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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宏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刚,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神龙架林区,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神龙架林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被告人王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王宏刚饮酒后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司乘五人,由湖北省神龙架林区下谷坪乡往巴东县沿渡河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当行驶至沿渡河镇高岩小桥处时,因饮酒、疲劳驾驶,所驾车辆撞向公路左侧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搭建的钢管脚手架上,致使坐在摩托车左侧工具箱上的杨从山坠落,造成杨从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王宏刚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随后将被告人王宏刚带至沿渡河卫生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王宏刚案发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杨从山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宏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王宏刚与被害人近亲属杨某1、杨某2、杨传习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宏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现场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向某、武某、周某、邓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宏刚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刚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宏刚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宏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向 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