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马宏德与陆爱由、陆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德,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96号原告:马宏德,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塘内矿宿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爱由,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陆保建,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陆秋静,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宏德与被告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被告陆保建、陆秋静,被告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27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7时11分,陆建新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马宏德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92KM+80M处(解放东路田州古城十字路口),陆建新驾驶摩托车(行驶速度63km/h)超越正在通过路口的前方车辆,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马宏德驾驶的小轿车(行驶速度52km/h)相碰撞,造成陆建新受伤,送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2日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望泰[2016]L01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桂L×××××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修复费为8945元。评估费597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桂L×××××号小型轿车进厂维修,维修费为9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损失车辆维修费9500元、评估费597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共计30097元。因被告亲属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维修费损失95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损失为7250元[2000元+(9500元-2000元)×70%=7250元]。原告所有的桂L×××××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经维修后市场价值贬值(贬值损失估算为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对桂L×××××号小型轿车进行贬值鉴定。综上,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7847元(7250元+597元+20000元=27847元)。被告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仅在继承死者陆建新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死者陆建新没有任何遗产可以继承,同时被告声明放弃继承死者陆建新的遗产,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无正式票据,贬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据、评估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以证实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产生评估费、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亲属陆建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号小型轿车损坏,陆建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陆建新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作为陆建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负有妥善保管陆建新遗产并协助债权人在陆建新遗产的范围内实现债权的义务,故被告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关于简单声明放弃继承陆建新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陆建新生前的侵权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据、评估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维修费9555元、评估费597元,原告诉请维修费9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在举���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申请贬值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上述财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亲属陆建新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不足部分本院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在继承陆建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马宏德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0097元(9500元+597元=10097元),由被告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在继承陆建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宏德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在继承陆建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67.90元[(10097元-2000元)×70%=5667.90元],共计7667.90元(5667.90元+2000元=766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在继承陆建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宏德损失7667.90元;二、驳回原告马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原告马宏德负担180元,被告陆爱由、陆保建、陆秋静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