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45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锦旭、余立斌,该局沙溪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港园村沙溪中学侧A栋3楼之二,组织机构代码334804471。法定代表人:赵峰浩。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人社监字[2016]第12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中人社监字[2016]第12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时代服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该公司改正但该公司拒不改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峰时代服饰公司罚款10000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8日向峰时代服饰公司送达了中人社监字[2016]第12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峰时代服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峰时代服饰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峰时代服饰公司缴纳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监字[2016]第12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人社监字[2016]第12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