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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顾朝荣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钧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朝荣,叶钧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440号原告顾朝荣,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钧陶,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张懿华,男。原告顾朝荣与被告叶钧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朝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叶钧陶,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朝荣诉称,2016年5月29日14时15分许,被告叶钧陶驾驶沪FG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御水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钧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FG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7,522.6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钧陶全额赔偿。被告叶钧陶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FG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亦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4时15分许,被告叶钧陶驾驶沪FG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御水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钧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7,167.67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7,000元。2016年11月17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顾朝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7肋骨骨折,部分骨折移位,双侧胸腔积液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及左侧共五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还查明,沪FG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医疗病史、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叶钧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部分先由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钧陶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7,167.67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根据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主张3,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4,507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22,253.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岁,系农业人口,但其主张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10组1号,且该10组生产队里的非农业人口数占整个生产队的一半以上,故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但本院经调查后认为,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的土地未被大部分征用,且整村人口中农业人口数仍占大部分,现原告仅以立民村其中一个生产队中的非农业人口数占大部分来主张其居住地为城镇区域,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25,520元),以1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61,248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3,751.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3,551.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2,757.69元,由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6,509.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4,000元,由被告叶钧陶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朝荣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6,509.20元;二、被告叶钧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朝荣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936.50元,由原告顾朝荣负担95.50元,被告叶钧陶负担79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