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何某1,何某2,阮某,王某,李某,张建国,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洋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洋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国,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丹江口市。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93252725Q。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75870313。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何某1、何某2、阮某、王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何某1及与方某、何某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春华,王某及与阮某、李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被告人张建国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丹江口市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国驾驶东风牌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行至沙某玻璃厂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何某3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载杨某1)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何某3和杨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国承担主要责任,何某3承担次要责任,杨某1不承担责任。沙洋县人民检察院由此认为被告人张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何某1、何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三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0165.2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王某、李某诉请的经济损失401139.3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人张建国、安某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人张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系偶犯、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二被害人家属在协议时已承诺不再向被告人主张。安某公司辩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依据、划分比例,请法庭审核评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依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国驾驶东风牌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神河牌鄂C×××××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安某公司)沿219省道行至沙某玻璃厂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何某3(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载杨某1,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何某3和杨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建国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11月1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何某3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胸部损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1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同月1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国承担主要责任,何某3承担次要责任,杨某1不承担责任。同年12月13日,被害人何某3、杨某1的近亲属与张建国配偶达成补偿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害人何某3生前随其长女何某1居住在沙洋县金水湾小区,在沙洋县千百家灯饰城务工。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安某公司经营。鄂C×××××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鄂C×××××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建国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补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金平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另外,本院委托丹江口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建国适用社区矫正。何某1等、王某等提供:6.原告人方某、何某1、何某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沙洋县李市镇蒋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三原告人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何某3的亲属关系;原告人阮某、王某、李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沙洋县李市镇蒋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三原告人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关系;7.鄂C×××××-55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凭证,证实二车的投保情况;8.沙洋县李市镇蒋台村民委员会证明,沙洋县千百家灯饰城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何某3生前与其妻方某自2014年开始在沙洋打工,所承包土地已流转给同村民耕种;何某3生前在沙洋县千百家灯饰城务工的事实;9.湖北卓某物业有限公司、沙洋县沙洋镇农胜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及原告人何某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何某3生前与其妻方某自2015年8月始在沙洋县金水湾小区2栋1单元502室居住至今的事实;10.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实何某3生前车、物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6200元的事实;11.李某任职通知、王某工作证明,证实二人工作情况,作为计算办理丧事误工损失凭据;12.何某1等、王某等交通费票据,证实诸原告人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建国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建国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张建国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关于本案民事部分,张建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安某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安某公司应与张建国承担连带责任。鄂C×××××-5581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张建国、安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各原告人承担赔付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张建国、安某公司依责连带赔偿。结合原告人何某1等提交的沙洋县李市镇蒋台村民委员会证明,沙洋县千百家灯饰城证明及营业执照,湖北卓某物业有限公司、沙洋县沙洋镇农胜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害人何某3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可以以被害人何某3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确定损失,具体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车物损失62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何方等诉请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59.28元(31138元/年÷365天×3人×10天),本院以原告人诉请计算标准,以3人3天予以支持,即76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本案案情,酌定2万元予以支持,合计总损失为592647.7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鄂C×××××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0元,下余535647.79元由保险公司在鄂C×××××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74953.45元。鉴于何某3、杨某1系同案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赔偿金亦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王某等主张被害人杨某1配偶阮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阮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年×14年),丧葬费23660元。王某等诉请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87.76元(56397元/年÷365天×9天+44496元/年÷365天×9天),本院以原告人诉请计算标准,以3天予以支持,即829.26元;交通费考虑到李某由境外而归,酌定10000元予以支持,合计总损失为413203.2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鄂C×××××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下余358203.26元由保险公司在鄂C×××××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50742.28元。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何某1、何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592647.79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57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4953.4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王某、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13203.2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0742.28元;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至三项金钱给付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沙洋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农场分理处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9审 判 长 曹四宠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