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顺德、温建辉等与田涛、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韦礼权建材经销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涛,刘顺德,温建辉,刘孝祥,刘顺增,余志丰,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韦礼权建材经销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涛,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德,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建辉,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祥,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增,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丰,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韦礼权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红星美凯龙2-99-001号。经营者:韦礼权,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上诉人田涛因与被上诉人刘顺德、温建辉、刘孝祥、刘顺增、余志丰、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韦礼权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韦礼权建材经销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涛不承担给付义务,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顺德、温建辉、刘孝祥、刘顺增、余志丰、韦礼权建材经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开庭前没有给田涛留有足够的举证期限,也没有书面告知田涛关于答辩期、举证期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传唤田涛时只是电话通知,没有告知田涛到法院做什么。田涛到法院后才签收的传票,送达的诉状副本,并当天就行了庭审,没有给田涛答辩、举证的准备时间。本案承揽合同的签订双方是韦礼权建材经销部与刘顺德等人。合同约束仅针对合同的双方,而不是经授权的代理人。田涛是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的经理,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主要定案依据“欠条”是刘顺德等人提前写好,并强烈要求田涛签字,因为田涛是工程负责人,主要和刘顺德接触并负责这个工程,刘顺德等人一再强烈要求田涛认可,具有轻度胁迫嫌疑,田涛无奈才签的字,但不是自己真实意愿。该欠条上的经销部盖章页充分说明,合同对应双方是刘顺德与经销部,而不是田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顺德、温建辉、刘顺增、余志丰共同答辩称,不认可田涛的上诉请求,田涛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答辩称,认可田涛的上诉理由,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目前没有还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刘孝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顺德、温建辉、刘孝祥、刘顺增、余志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涛、韦礼权建材经销部支付欠款90000元;2、判令田涛、韦礼权建材经销部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欠款利息1000元;3、诉讼费由田涛、韦礼权建材经销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刘顺德与田涛口头约定,由刘顺德承揽韦礼权建材经销部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建材街私人会所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双方约定安装修进度支付款项,总价款290000元。施工期间,韦礼权建材经销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顺德150000元,田涛以支付宝、微信及信用卡转账支付刘顺德50000元。2016年6月6日,刘顺德按约完成装修施工。经双方结算,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田涛向刘顺德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红星美凯龙斯麦格老总韦礼权、经理田涛欠西安森雅木业合伙人刘顺德、余志丰、刘德兴、温建辉、刘孝祥韦曲会所工地款,经合计290000元,已付款200000元,欠款90000元,欠款在2016年7月底付清。韦礼权、田涛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韦礼权建材经销部公章,欠条下方注明田涛的身份证号码。欠款到期后,刘顺德等多次向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田涛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顺德与田涛口头约定,刘顺德承揽韦礼权建材经销部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建材街私人会所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顺德等按约完成装修施工,经双方结算后,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田涛向刘顺德等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90000元在2016年7月底付清。韦礼权、田涛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韦礼权建材经销部公章。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田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刘顺德等要求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田涛支付欠款9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田涛辩称,其为韦礼权建材经销部项目经理,在欠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由韦礼权建材经销部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田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应对其签名后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田涛在欠条上的签名、捺印,表明其自愿向刘顺德等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田涛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顺德、温建辉、刘孝祥、刘顺增、余志丰人民币9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由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田涛负担(此款刘顺德等已预交,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田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刘顺德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涛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韦礼权建材经销部向田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关于我经销部与刘顺德等长安区韦曲建材街私人会所内部装修木制品定制工作事宜,特别授权我经销部经理田涛全权负责该装修工作……。田涛还提交了其与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上证据均证明田涛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田涛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韦礼权建材经销部对上述证据认可。被上诉人刘顺德、温建辉、刘顺增、余志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田涛可以不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韦礼权建材经销部及被上诉人刘顺德、温建辉、刘顺增、余志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由于上诉人田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加盖有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的印章,韦礼权建材经销部对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涛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顺德等主张田涛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只有一张欠条,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田涛是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的员工,并且在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的授权下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因此田涛在涉案工程的整个施工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虽然田涛在欠条上有签名,但是该欠条应当视为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价款的结算,履行主体应当是韦礼权建材经销部。田涛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不能够作为田涛履行欠付工程价款的依据,田涛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韦礼权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顺德、温建辉、刘孝祥、刘顺增、余志丰9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刘顺德、温建辉、刘孝祥、刘顺增、余志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87.5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韦礼权建材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郝海辉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