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金刚、王宪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刚,王宪芬,李东淑,王守安,陈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刚,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芬,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淑,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山东卓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守安,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审被告:陈进海,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上诉人李金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宪芬、李东淑、原审被告王守安、原审被告陈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刚、被上诉人王宪芬及其与李东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原审被告王守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金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两被上诉人系与原审被告王守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涉案借款关系。三、涉案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的手写内容并非上诉人所写,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守安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宪芬、李东淑辩称,2013年5月5日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后,即将涉案款项打入上诉人李金刚指定的王守安账户,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完毕。2013年5月5日,李金刚出具欠条,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第11条系两被上诉人事后填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王守安述称,涉案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上诉人签署日期为2013年5月5日。5月5日上诉人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原审被告王守安。涉案账号由王守安指定并发给王宪芬,借款期间利息亦由王守安偿还。上诉人李金刚对王守安使用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审被告陈进海未到庭陈述。王宪芬、李东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金刚偿还原告王宪芬、李东淑借款本金286500元、违约金64176元;被告王守安、陈进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原告王宪芬、李东淑与被告李金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守安、陈进海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李金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保证于2013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人:李金刚2013年5月5日本人(单位)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1:王守安担保人2:陈进海”。同日,原告王宪芬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23账户分六笔向被告李金刚指定的被告王守安的东营银行62×××13账户转账2865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王守安偿还原告135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守安偿还原告177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守安偿还原告135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守安偿还原告135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守安偿还原告135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守安偿还原告135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守安偿还原告13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宪芬、李东淑与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宪芬、李东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东淑与被告李金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李金刚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东淑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的金额286500元作为为本金,被告按照24%计算已支付的违约金,多支付的部分冲抵本金,主张借款本金219984.9元,违约金128471.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2013年6月5日被告王守安偿还135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支付违约金191元,冲抵本金13309元,本金变为273191元;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守安偿还177000元,应支付违约金4735.31元,冲抵本金172264.69元,本金变为100926.31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守安偿还13500元,应支付违约金1816.67元,冲抵本金11683.33元,本金变为89242.98元;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守安偿还13500元,应支付违约金297.48元,冲抵本金13202.52元,本金变为76040.46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守安偿还13500元,应支付违约金1723.58元,冲抵本金11776.42元,本金变为64264.04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守安偿还13500元,应支付违约金2056.45元,冲抵本金11443.55元,本金变为52820.49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守安偿还13500元,应支付违约金246.5元,冲抵本金13253.5元,本金变为39566.99元;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6月20日为2年7月13天,以本金39566.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4874.45元,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本金39566.99元、违约金24874.45元。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安、陈进海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王宪芬、李东淑要求被告王守安、陈进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安、陈进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刚追偿。被告陈进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宪芬、李东淑借款本金39566.99元、违约金24874.4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84441.44元;二、被告王守安、陈进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守安、陈进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李金刚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宪芬、李东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王宪芬、李东淑负担5282元,被告李金刚、王守安、陈进海负担15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进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金刚应否就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看,两被上诉人就涉案款项的借贷合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均已完成了举证,能够证实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金刚之间的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忠实履行义务。上诉人李金刚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但该主张与两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李金刚向两被上诉人借款,但当其并未收到涉案款项的情况下,却向作为担保人的王守安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实际上系王守安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李金刚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理应就涉案款项偿还承担责任。假使上诉人李金刚的陈述为真即原审被告王守安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上诉人李金刚完全可另案解决。原审被告陈进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李金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李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江涛代理审判员 袁永林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