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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91无锡市兴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利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兴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利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91号原告:无锡市兴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7695118K。法定代表人:杨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杨烨(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利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李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93345614H。法定代表人:李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兴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利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1176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利滋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兴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SXS20150105-004号的《销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公司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但利滋公司未向其公司结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利滋公司尚欠货款121176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其公司诉至法院。利滋公司未作答辩。兴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合同(传真件)、产品出库单、催款函及快递回执。利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兴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兴盛公司与利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利滋公司(需方)向兴盛公司(供方)采购PBT-DTY化纤产品,约定单价24元/公斤,总量27000公斤,合同总价648000元,合同载明2015年1月6日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后合同生效,第一批发货187箱,供方同意先发货给需方,第二批起按款到发货执行,同时约定订单结束或持续一个月未拿货,则在次月10日前向供方结清货款。2015年1月6日,兴盛公司即向利滋公司发货187箱,重量5049公斤,共计货款121176元。其后,利滋公司未再要求供货,亦未支付货款,兴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6年11月26日向利滋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利滋公司支付187箱货物的货款计121176元,但利滋公司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兴盛公司与利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利滋公司应在订单结束或持续一个月未向兴盛公司拿货后,于次月10日前向兴盛公司付清货款。兴盛公司已于2015年1月6日供货计121176元,利滋公司逾期未能支付货款,责任在利滋公司,其应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211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利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盛公司货款12117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35元,由利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兴盛公司垫付,利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兴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