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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柳可栋与齐鲁师范学院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可栋,齐鲁师范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81行初104号原告柳可栋,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华,男,院长。主要负责人张福建,男,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军,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杰,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可栋不服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可栋,被���齐鲁师范学院主要负责人张福建及委托代理人韩军、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可栋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毕业于齐鲁师范学院。2015年5月,学院依据2014年6月19日颁布试行的《齐鲁师范学院学位授予细则(试行)》,以原告于2011-2012年春季考试中“有机化学”一科存在作弊现象为由不予颁发学位证书,原告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材料,且被告至今未告知原告诉权。原告认为,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已完成所有课程的修习且均已合格,已经具备学位授予的条件。原告直到毕业之际才知道细则中“考试作弊者不予颁发学位证书”及其他规定,学院2014年制定的条例之效力不应溯及原告2011年的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行政行为,��令被告向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原告柳可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毕业证书,证明原告系被告齐鲁师范学院2015届毕业生;齐鲁师范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试行),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方才颁布施行该细则;教务系统教师教育方向培养方案完成情况网络截图,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并通过学校所有课程的修习,具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教务系统网络截图,证明原告已参加学校组织的毕业前补考,有机化学成绩为及格;5、授予学位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处邮寄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收。被告齐鲁师范学院辩称,一、齐鲁师范学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具备行政机关的行政资格,而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是学术评价而非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学生在毕业时能否被授予学士学位证书,需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从专业的学术角度对其在校期间的表现进行评价,能否在该学科领域达到较好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础技能的水平。上述评价是从学术角度做出,以学术领域的要求为衡量标准,该行为并非是对学生做出的有关学生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是对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能达到的学术水平做出的学术评价,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更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故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二、答辩人作出不授予被答辩人学士学位的决定,系答辩人严格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及程序作出的决定。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第五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2015年6月17日,被答辩人所在学院生命科学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对包含被答辩人在内的2011级生命科学学院学生能否取得学士学位进行讨论,通��了拟不授予柳可栋等3名同学理学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进行了审议、表决,通过了各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的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的决议,以书面形式上对上述决定进行了公示,符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三、被答辩人2015年取得申请学士学位的资格,能否授予其学士学位,应当按照被答辩人取得申请资格时的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确定。四、被答辩人除作弊行为外,其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也不符合为其授予学士学位的要求。根据《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二)所修考试课程补考累计理工类4门(含4门)以上。根据答辩人在校期间成绩单显示,被答辩人作为生命科学学院生物科学方向的理工科学生,共有2011年秋季高等数学、2011年秋季无机及分析化学、2012年春季有机化学、2014年秋季教育心理学四门学科存在考试成绩不及格补考现象,即便不考虑被答辩人考试作弊的违规违纪行为,也不符合授予其学士学位的条件。五、答辩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即便答辩人不授予被答辩人学士学位的行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也应当于2015年6月起答辩人知道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之日起6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齐鲁师范学院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规定;《齐鲁师范学院关于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证据1、2证明在2011年原告作弊行为作出之前,被告���存在对作弊行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知晓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遵守考场纪律。《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齐鲁师范学院毕业生成绩单,证明原告在校期间存在4门不及格需补考的课程,不符合为其授予学士学位的成绩要求;齐鲁师范学院齐鲁师院政教字[2014]64号文件,证明作弊行为被明确规定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之一;齐鲁师范学院齐鲁师院学字[2012]17号文件;生命科学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人员名单;齐鲁师范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授予审核报告书及附件(二);齐鲁师范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授予2015届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决议;齐鲁师范学院齐鲁师院字[2015]第44号文件;上述6-10号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作弊行为,被告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程序上的要求。11、原告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学位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知道不授予其学士学位16个月后,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授予其学士学位,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5、1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落款没有时间,这证据既不能以红头文件形式发出,也不能以公告的形式作出,原告对没有时间落款的细则无从知��,6-10号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毕业证书的发放只能证明原告按照学制规定完成了在校四年的学习,不能证明其取得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原告于2015年6月取得申请学士学位的资格,2号证据该文件于2014年公布,对于评判2015年的事项当然具有效力,而且该文件也证明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及校规校纪规定的程序对是否能被授予学士学位进行了严格的评定。是否具有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应当严格按照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严格执行,原告的成绩虽都已通过,但其存在四门需要补考的课程,学校有理由认定他无法达到成绩优良、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要求,学校在遵守上位法即学位条例的基础上按照教育自主权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自主的对学生是否通过上述要求作出相关认定细则,并按照该细则对其是否授予学士学位进行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5、1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文件中“考试作弊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违反了《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的规定,扩大了被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限缩了当事人的权利,合议庭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10号证据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是齐鲁师范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2015届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进行表决投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可栋系齐鲁师范学院2011级生物科学专业学生,其在2011-2012学年第二学期有机化学期末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夹带小抄作弊。2012年10月9日,被告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齐鲁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三章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原告于2011-2015年在齐鲁师范学院就读期间,高等数学、无机及分析化学、教育心理学、有机化学4门课程参加了补考。2015年6月18日,齐鲁师范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二届一次全体会议,经到会委员一致同意不授予原告柳可栋学士学位。2016年10月11日,原告柳可栋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为其颁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高校具有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得知自己没有被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在口头告知原告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依照《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一)违反校纪校规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二)所修考试课程补考累计理工类4门(含4门)以上;(三)外语未通过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或未达到学校相应的规定要求者;(四)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实践环节)未达到本单位规定要求者。本案中,原告柳可栋系生命科学学院生物科学本科方向的理工科学生,共有2011年秋季高等数学、2011年秋季无机及分析化学、2012年春季有机化学、2014年秋季教育心理学4门学科存在考试成绩不及格而补考,被告据此不予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授予其学士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可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可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人��陪审员卢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