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包正荣、刘学慧等与包维全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正荣,刘学慧,包富荣,包阜鑫,包富昌,白家英,包维全,包正成,包维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5民初5号原告:包正荣,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住镇沅县,粮农。原告:刘学慧(系包正荣妻子),女,现年62岁,汉族,文盲,镇沅县人,住镇沅县,粮农。原告:包富荣,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住镇沅县,粮农。原告:包阜鑫(曾用名包富国),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住镇沅县,粮农。原告:包富昌,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镇沅县人,住镇沅县,粮农。原告:白家英,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住镇沅县,粮农。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维全,男,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文盲,镇沅县人,住镇沅县,粮农。被告:包正成(系包维全儿子),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住镇沅县,粮农。被告:包维刚,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镇沅县人,住镇沅县,粮农。原告包正荣、刘学慧、包富荣、包阜鑫、包富昌、白家英诉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包维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慧、包富荣、包阜鑫、白家英及六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开斌,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包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正荣、刘学慧、包富荣、包阜鑫、包富昌、白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包维刚停止侵害原告家承包经营的位于镇××九甲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包家村民小组的“大窝铺地”,并将侵占的“大窝铺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六原告。事实和理由:1999年元月1日,九甲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包家村民小组将位于小组的“大窝铺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2007年9月30日,镇沅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大窝铺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至今,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包维刚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侵占使用,在上面建盖羊圈、住房、烤烟房等建筑物。对于被告的种种侵占行为,原告要求过九甲镇人民政府、九甲司法所等部门进行过调解,但由于被告的固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家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现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六原告诉求。被告包维全、包正成辩称,二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家的承包地上建房,二被告所建盖的羊圈、住房等建筑都是在自己家的地上建盖,没有侵占原告方的土地。被告包维刚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家的土地上建盖住房和羊圈。被告建盖的烤烟房和猪圈,都是建盖在自己家的土地上。烤烟房建盖后已经使用好几年时间,期间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家的侵权主张,也没有接到过村、镇的通知进行调解。被告建盖的烤烟房是建盖在自己家的承包地范围内,所以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土地。原告包正荣、刘学慧、包富荣、包阜鑫、包富昌、白家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的四至界限及三被告侵占原告家该承包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包维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申请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的四至界限及三被告侵占原告家承包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包维刚对证人所陈述内容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3.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明“大窝铺地”于1999年承包给了原告方,原告方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及该地的四至界限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全、包正成认为其所建盖的房屋并未在原告家的承包合同确定的“大窝铺地”的四至界限内。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刚认为其所建盖的烤烟房并未在原告家的承包合同确定的“大窝铺地”的四至界限内。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对“大窝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大窝铺地”的四至界限。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全、包正成认为其所建盖的房屋并未在原告家的承包合同确定的“大窝铺地”的四至界限内。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刚认为其所建盖的烤烟房并未在原告家的承包合同确定的“大窝铺地”的四至界限内。5.调解记录1份,欲证明经原告方多次反映后,在九甲司法所的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包维全、包正成进行过调解,调解意见倾向土地属于原告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全、包正成认可双方经司法所组织进行调解的事实,但不认可土地属于原告方承包经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根本没有参与过调解。6.照片2张,欲证明三被告建盖的房屋、烤烟房等建筑物侵占原告方承包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全、包正成认可照片上房屋是其所建,但认为建盖房屋的土地并不是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家的承包地。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刚认可照片上的烤烟房是其所建,但认为建盖房屋的土地是自己家的承包地,不是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家承包地。被告包维全、包正成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明“大窝铺地箐”土地为被告包维全家的承包地及“大窝铺地箐”土地的四至界限,二被告所建盖的房屋等均在被告承包地范围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所建盖的房屋已经超出了二被告的承包地范围,把房屋建盖在了原告家的承包地上。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包维刚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所建盖的烤烟房是在自家的承包地范围内,没有在原告家的承包地范围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六原告认为应当以农业承包合同为准,不予认可该权证及权证确定的土地的四至界限。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包正荣、刘学慧、包富荣、包阜鑫、包富昌、白家英提交的第2、3、4、5、6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维全、包正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维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原告家与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家、包维刚家均为九甲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包家小组成员,三家均在“大窝铺地”有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面积为0.8亩,四至界限:东至箐;南至包维菊界;西至竹棚;北至竹棚干沟。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箐”,面积为0.4亩,四至界限:东至公路;南至箐;西至箐;北至包维云界。被告包维刚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下段”,面积为0.2亩,四至界限:东至良子;南至包维甲界;北至大沟。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的东边(即东至箐)与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箐”的西边(即西至箐)相邻;被告包维刚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下段”地在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南边,经核实,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南边即(南至包维菊界)并不存在。2009年至2010年,因政府修建柏油路,占用了部分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和被告包维全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箐”。2012年,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在原、被告家双方承包地相邻处路边建盖房屋,建盖房屋处在未修路以前是崖子,现柏油路上边的土地属于案外人包维甲家承包经营,在被告包维全家建盖房屋时案外人包维甲家认为其所建盖房屋的土地属于包维甲家承包而与被告包维全家发生争议。2012年,被告包维刚将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下段”出租给山门口小组进行建盖烤烟房,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双方未产生过争议。现原告包正荣、刘学慧、包富荣、包阜鑫、包富昌、白家英以三被告建房及建盖烤烟房的土地属于六原告承包经营,三被告的行为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包维全、包正成家所建盖的房屋土地是否属于六原告承包经营?2.被告包维刚所出租给他人建盖烤烟房的土地是否属于六原告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六原告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四至界限:东至箐;南至包维菊界;西至竹棚;北至竹棚干沟。经本院核实,“大窝铺地”的东边即(东至箐)因修建柏油马路而改变过原始状况,铺路后的箐已经看不出原始状况,即无法确定原来界限,双方争议界限不明。而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的南边即(南至包维菊界)并没有包维菊家的承包土地,而是案外人包维甲家的承包土地,从而可以确认原告家“大窝铺地”的南边的界限是不清楚的,故而被告包维全、包正成所建房屋是否在原告家承包土地界限内也是不能确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有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包维全、包正成所建房屋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六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六原告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四至界限:东至箐;南至包维菊界;西至竹棚;北至竹棚干沟。被告包维刚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下段”,面积为0.2亩,四至界限:东至良子;南至包维甲界;北至大沟。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包维刚出租给他人建盖烤烟房的土地在其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下段”的四至界限内,并未在六原告承包经营的“大窝铺地”的四至界限内,故被告包维刚并未侵权。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因“大窝铺地”的南边即(南至包维菊界)并不存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六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正荣、刘学慧、包富荣、包阜鑫、包富昌、白家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包正荣、刘学慧、包富荣、包阜鑫、包富昌、白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芳审 判 员 刘艳裙人民陪审员 向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