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荆某某诉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24号原告:荆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依法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0000元、利息、违约金及交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28日,二被告来我家以盖房工人急发工资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我到朋友哪借了3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打条,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期两个月,逾期每天罚金200元。我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刘某某向荆某某借款30000元,我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借据打完以后不知道是谁在我名字上面写“担保人”字迹,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万荣老乡,被告刘某某招亲到临猗。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6年3月28日,约定逾期还款每天罚金100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荆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保证2016年3月28日还清过期每天罚金壹佰元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李某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李某某称签字是证明双方借贷事实,而非担保人,该借据有改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刘红红林在借据中添加“担保人”和“每天罚金100元”字迹;原告称被告李某某是担保人,当时就在借据中署名,2016年2月下旬,被告刘某某在借据中添加的字迹。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借据一张、书面证明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据为凭向被告刘某某索要,被告刘某某应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交通费,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约定每天100元,约定明显过高,参照借款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某某称其系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证明人,在借据中署名应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不知情,被告李某某对违约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如果偿还该款,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荆某某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荆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鹏飞人民陪审员 景世东人民陪审员 王新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