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莫伟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伟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伟鸣,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杭州欢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4年9月19日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辩护人严轶韬、赵勤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伟鸣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书记员宋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伟鸣及其辩护人严轶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莫伟鸣通过篡改车牌号为浙A×××××、浙A×××××车辆的行驶证,将车辆核定载客数篡改至19座,并以篡改后的行驶证至本市江干区中信银行庆春支行办理ETC业务,使银行工作人员将其按载客数实为三类车的机动车误以为系二类车,并办理相应的ETC通行卡,共计偷逃过路费人民币38024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802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莫伟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伟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莫伟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莫伟鸣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诈骗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家属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莫伟鸣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莫伟鸣篡改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行驶证,将该车核定载客数自25座篡改至19座,并以篡改后的行驶证至本市江干区中信银行庆春支行办理ETC业务,使银行工作人员将其按载客数实为三类车的机动车误以为系二类车,并办理相应的ETC通行卡。后其使用该ETC通行卡偷逃省内高速公路过路费。至2016年7月20日,浙A×××××车辆偷逃的过路费共计人民币33751.15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莫伟鸣篡改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行驶证,将该车核定载客数自27座篡改至19座,并利用上述相同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至2016年7月21日,浙A×××××车辆偷逃过路费共计人民币4272.8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8024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管理处员工,其公司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号牌为浙A×××××、浙A×××××的车辆存在大车小标偷逃通行费的情况。2、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信银行庆春路支行职员,客户办理ETC业务时需要提供身份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银行卡,并由银行卡持有人本人办理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莫伟鸣所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张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ETC卡口流水记录,证明浙A×××××、浙A×××××的车辆通过ETC通行的详细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统计数据、核查数据清单、测算说明,证明浙A×××××、浙A×××××的车辆偷逃通行费的时间、次数、金额等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浙交(2012)185号、浙政办发(1999)88号文件,证明2、3类车辆的分类标准及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标准。7、调取证据清单、ETC业务申请表、ETC办卡记录及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人莫伟鸣使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办理ETC业务的事实。8、车辆档案信息,证明涉案浙A×××××、浙A×××××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均为20人以上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查获涉案车辆的情况。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莫伟鸣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8024元,该钱款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1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莫伟鸣的身份、劣迹及归案情况。12、被告人莫伟鸣的供述,证明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为浙A×××××、浙A×××××车辆办理ETC业务,以此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伟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伟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家属积极帮助退赃,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伟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伟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退赔款项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方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