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进文与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文,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1968号原告:吴进文,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25号、27号、37号501室、601室。法定代表人:冯建萍。被告: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龙兴中路13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王海汴,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伟,男,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吴进文诉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进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杨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