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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2016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取得的摩托车驾驶资格已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陕FEP3**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578KM+230M处,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孙某某驾驶的苏HVD4**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被告人刘某某以及苏HVD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孙某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被送往洋县中医院救治。洋县公安局民警在洋县中医院对刘某某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93㎎/100ml。对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11、21、22牙缺损,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FEP3**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578KM+230M处,其车辆前部与孙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苏HVD4**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刘某某、孙某某及苏HVD4**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孙某某及张某某均被送往洋县中医院救治。洋县公安局民警在洋县中医院对刘某某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被鉴定人张某某11、21、22牙缺损,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因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破案报告等,证实该案立案、破案等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4日早她和孙某某从黄柏塬景区游玩结束后在洋县华阳镇停留两个小时,后她和孙某某又继续走到龙亭沿着108国道往佛坪县方向走,车行驶到金水镇一个上坡弯路段时,从相对方向驶过来一辆红色的跨骑式二轮摩托车,她和孙某某骑的车和对面来的车很快就迎面撞上了,她和孙某某连车一块儿摔倒在路上,孙某某受了皮外伤,她头部、面部、口腔等部位都受伤。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16点左右,他驾驶号牌为苏HVD4**的二轮摩托车带着张某某从洋县龙亭上108国道,准备经佛坪回西安,车辆由南向北行至金水约8.5KM处的一个弯道处时对面来了一辆摩托车,他看到后赶紧刹车减速,但对方的车突然冲过来撞到他的摩托车的正前部偏左一点,他和对方都摔倒在地,他当时受伤不要紧,张某某受伤比较严重,过了十几分钟后来了一辆面包车把他和张某某及对方骑摩托车的人都送到洋县中医院检查治疗。4、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刘某某到他家来和他及其余三个人一起吃饭喝酒,五个人共喝了一瓶泸州老窖白酒,刘某某大概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在饭快吃完的时候,刘某某说有事情就从他家骑车离开沿着108国道往金水镇方向走了。从他家离开后大约三四分钟,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一个小地名叫“山庄”的地方和另外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他就和一起吃饭的另外几个人一起赶过去查看,到了现场他看到刘某某和对方骑摩托车的人都受了伤,他就叫了一辆面包车将受伤的人都送往医院治疗。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108国道1544KM+230cm处,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现场图,拍摄照片附卷。6、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后于2016年8月14日将刘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予以扣留,后经侦查人员在公安综合信息平台查询刘某某未办理有准假车型的驾驶证。7、洋县中医院、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张某某经洋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下颌部挫裂伤;4、牙外伤。刘某某经洋县医院诊断为:1、双侧肺挫伤;2、头皮裂伤术后;3、胸背部软组织损伤。8、身份证复印信息,证实孙某某及张某某身份情况。9、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及资质证,证实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93㎎/100ml。该检验报告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0、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86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11、21、22牙缺损,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1、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6]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已送达刘某某及孙某某、张某某。1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63年3月4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中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8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张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6年8月14日13时左右他跟几个人一起在车某某家里喝酒吃饭,吃饭期间他喝了二两泸州老窖白酒和两瓶青岛九度啤酒。当天16时许他驾驶牌号为陕FEP3**二轮摩托车从车某某家离开沿着108国道由北向南往金水行驶,走到一个小地名叫“山庄”的地方,他正往坡下行驶时突然发现对面相对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对方速度很快,他还来不及采取措施就与对方的车头对头撞到一起,后来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达到193㎎/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琴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