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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明礼诉被告于占彬、单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礼,于占彬,单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026号原告:马明礼,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于占彬,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单淑娟,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马明礼诉被告于占彬、单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礼、被告于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于占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每次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占彬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他现在无力偿还,他与原告是好朋友关系,从未差过事,得到2017年年末才能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因为他已经60多岁,得依靠打工赚钱还款。涉案款项是2007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年结算利息后都重新出具借据,将原据收回,至2014年出具原告提交的借据后未再履行给付利息义务。被告单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单淑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被告于占彬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占彬与被告单淑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占彬于2007年、2009年分二次共向原告马明礼借款6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于占彬在借款后给付原告至2014年止的利息款,并在结算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据,欠据中载明的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及“2014年12月19日”,均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占彬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款项被告于占彬自重新出具欠据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占彬向原告马明礼借款,并自愿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理应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所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淑娟与被告于占彬系夫妻关系,对涉案款项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彬、单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明礼欠款本金30,000元(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占彬、单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明礼欠款本金30,000元(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于占彬、单淑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