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遇魁与付忠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遇魁,付忠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遇魁,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忠玉,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余,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玉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遇魁因与被上诉人付忠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遇魁由于自身原因于四月二十日提出撤诉申请,诉讼费遇魁自愿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遇魁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遇魁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上诉人遇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