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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永州与赵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州,赵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234号原告:王永州,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种梅(系被告赵飞的母亲),女,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民,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籍河南路天水一建大厦。负责人:张明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永州与被告赵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州的诉讼代理人霍红霞,被告赵飞的诉讼代理人罗种梅、董立民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赵飞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8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1590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8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75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共计619101.5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971.09元,扣除被告赵飞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再赔偿369971.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6时05分许,被告赵飞驾驶甘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柳树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大柳树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YB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慈善总会天水广济医院(以下简称天水广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等。随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转院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脾切除术后、左肾切除术后、双侧气胸等。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光,观察骨折愈合;2.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勿负重,不适随诊。因被告赵飞驾驶的甘E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赵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救人,多方筹措资金,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612.83元,其中天水广济医院垫付53212.83元、市二院垫付374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飞驾驶的甘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水广济医院和市二院的住院病历、市二院住院收费票据、户口簿、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和被告赵飞提交的天水广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领条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和收款收据,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1.关于门诊收费票据,实际为原告支出的打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予采信;2.关于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交通状况、护理人数及复查等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认定;3.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和收款收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的修理费情况,予以采信。此外,对于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据准确充分,具有说服力,能够作为原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6时05分许,被告赵飞驾驶甘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柳树村路段时,遇原告王永州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大柳树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广济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6年7月2日转入市二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脾切除术后、左肾切除术,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6年7月2日出院。2016年7月18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YB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赵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8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永州左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脾破裂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7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20天。原告王永州的被抚养人有其子王某1,生于2006年1月22日;其女王某2,生于2008年1月29日;其父王代全,生于1983年6月10日;其母余莲珠,生于1958年1月27日。王代全和余莲珠共生育两个儿子,上述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赵飞驾驶的甘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212.8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64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90612.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原告王永州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7503.81元。包括天水广济医院住院费用42146.28元+门诊费用11066.55元+市二院住院费用40890.98元+外购药品64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297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7日共计254天。虽然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270天,但定残日后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117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254天×117元/天=29718元;3.护理费14040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原告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117元/天请求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120天×117元/天=14040元;4.交通费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原告两次住院56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计算;6.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20天,参照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按2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439411.5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76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7元/年×20年×伤残系数46%=218656.4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王某1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王某2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王代全的被抚养年限为17年,余莲珠的被抚养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451元计算,应为17451元/年×55年×伤残系数46%÷2人=220755.15元。以上两项合计439411.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被告赵飞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虑,酌情支持8000元;9.车辆维修费3000元;10.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610733.36元。二、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12143.81元,超出了该项下保险金额1万元,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将该1万元先行向原告垫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491789.55元,超出了保险金额11万元,应按11万元赔偿;财产损失项下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超出了保险金额2000元,应按2000元赔偿。以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84933.36元。(二)关于被告赵飞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赵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王永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即被告赵飞的责任。根据原告王永州和被告赵飞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赵飞承担70%的责任。首先,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的484933.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替代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9453.35元。但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飞已经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90612.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9453.35元-90612.83元=248840.52元。被告赵飞垫付的90612.83元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51159.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予被告赵飞。其次,对于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800元,应由被告赵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州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州248840.52元,合计360840.52元;二、由被告赵飞赔偿原告王永州鉴定费266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赵飞垫付款51159.48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王永州负担60元,被告赵飞负担3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东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