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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宋以杰与宋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以杰,宋以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94号原告:宋以杰,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宋以广,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宋以杰与被告宋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以杰及被告宋以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宋以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为赚取利息将其钱款交予被告,由被告帮忙向外转借;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宋以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借条,被告宋以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以杰与被告宋以广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宋以广向原告宋以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原告依借条主张被告偿还未清偿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其利息应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虽辩称该款系原告委托其向外转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以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以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宋以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以杰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以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