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宗文利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文利,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104号原告宗文利,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周雪松,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宗文利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文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雪、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4月参加工作,是沈阳市69中学校办工厂的工人,当时的工种是铸造工,一直干了5年。1981年原告转到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工种是司炉工,干到1986年。1996年5月,原告调到葫芦岛锌厂大窑工段,一直干到2005年。原告一共在高温行业工作了20年,按退休规定,原告应该于2013年2月退休,但是由于被告不给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现在还没有退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工作证件,证明原告1982年到1986年工种为挤压工;2、原告档案中有关个人基本信息材料一张,证明档案记载原告是1957年12月14日出生;3、1982年调整工资升级人员审批表,证明原告在中兴小学五七工厂是铸工,1981年12月批的;4、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1977年到1982年为铸工,1982年由集体工变为全民工;5、证明材料一张,证明原告从1996年到2005年被派遣到葫芦岛锌厂做劳务工;6、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关于锌厂劳务人员发生工伤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补发工资情况;7、1984年改革工资制度增加工资人员审批表,证明原告1984年为挤压工;8、职工升级审批表,证明原告1986年12月为巡逻队巡逻工;9、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证明原告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为15年;10、工作调动通知���,证明原告1982年从沈阳市农机齿轮厂调到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三车间工作;11、葫芦岛锌厂职工工资计算册(1996年6月);12、葫芦岛锌厂职工工资计算册(1996年8月),11-12号证证明原告在葫芦岛锌厂工作时有高温补贴;13、职工转正定级人员审批表,证明原告在中兴小学五七工厂是手段工;14、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的答复材料,证明被告具有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权;15、邮件跟踪查询记录,证明原告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按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2016年1月24日妥投;16、协议书,证明原告到葫芦岛锌厂工作是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劳务派遣。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未批准原告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因为原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累计年限不符合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规定的累计年限。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经历,原告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前提必须是在高温工作岗位工作累计满9年。《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第二条规定:“属特殊工种退休的,必须本人档案有可靠且充分的资料记载,否则,一律不予批准其退休。”据原告档案记载,原告1977年4月23日招收为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1981年12月在沈阳市齿轮厂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1982年2月调入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2007年12月与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1977年4月起在企业工作起能够体现原告所从事工种的原始资料有:1、1978年4月由中兴小学填写的《职工转正定级人员审批表》记载工种为“手锻工”;2、1979年5月由沈阳市农机汽车齿轮总厂批准的《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记载原工种“车工”,年限为两年”。现工种“铣工”,年限为“一年”;3、1981年12月《招收新职工登记表》招收原因记载“铸工集体变全民”;4、1983年填写的《一九八二年调整工资升级人员审批表》现任职务为“铸工”,与《一九八二年调整工资升级人员通知单》内容合并可证明其1981年12至1982年2月期间为“铸工”工种;5、1984年10月批准的《一九八四年改革工资制度增加工资人员审批表》工种为“挤压”;1985年6月填写的《厂内工资介绍信》其调入厂保卫科,起薪时间为“7月1日”可证明1985年6月前从事“挤压”工种;6、1985年10月至1998年3月��案记载在厂保卫科或公安处工作,职务或工种为”巡逻队工人”、“巡逻工”、“工人”。通过查阅原告档案得知,其从事“铸工”和“挤压”特殊工种的时间为1981年12月至1985年6月,合计3年7个月。此外,根据《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号)第五条“在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职工档案中对特殊工种岗位记录不真实或无法确认其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企业要提供与其签订的岗位生产合同书文本(上岗协议)、历年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岗位保健津贴标准原始发放表等史实资料,未能提供确实可靠资料的,不能认定其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年限。”的规定,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上述事实资料,故不能认定其1996年至2005年期间从事了特殊工种。由于提供的可靠且充分的��料只能累计3年7个月,不符合从事高温类别特殊工种需要累计9年的条件,因而我局未批准其提前退休。综上,我局在受理原告提出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时,是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办理的,无任何不当,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证明被告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具有审批权,同时证明审批认定的条件;2、《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号),证明1994年以后认定特殊工种的依据,应该是“签订的岗位生产合同书文本历年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岗位保健津贴标准原始发放表等史实资料”;3、《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证明按特殊工种退休的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的应该在该岗位工作累计满9年;4、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自1981年12月由集体工转为全民工后开始从事铸工;5、1982年调整工资升级人员审批表和1982年调整工资升级人员通知单,证明原告在1982年为铸工;6、1984年改革工资制度增加工资人员审批表,证明1984年原告在三车间从事挤压工,属于高温行业;7、1985年工资改革审批表,证明1985年原告职务为巡逻队工人;8、厂内工资介绍信,证明原告从三车间调入保卫科从1985年7月起薪,原告从1985年7月起离开特殊工种岗位。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能证明被告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具有审批权;2号证能证明认定在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期间,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年限的具体办法;3号证能证明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4号证与原告4号证一致;5号证能证明原告在1982年时从事铸工,6号证与原告7号证一致;7-8号证能证明原告自1985年7月起调至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保卫科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能证明原告1982年12月25日在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工作时工种为“挤压工”;2号证能证明原告档案材料中曾记载其出生年月为1957年12月14日,与其身份证显示出生年月不符;3号证能证明原告1982年从事“铸工”;4号证能证明1981年12月21日之前原告从事“铸工”,但不能证明从事“铸工”的起始时间;5-6号结合16号证能证明原告1996年5月至2005年2月在葫芦岛锌厂工作,同时能证明1996年7月原告发生工伤,并在此��再未回到原岗位工作;7号证能证明原告1984年从事“挤压工”;8号证能证明原告在1986年12月时为巡逻队“巡逻工”;9号证能证明原告在1992年时仍为“巡逻工”;10号证能证明原告1982年从沈阳市农机齿轮厂调到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三车间工作;11-12号证结合5-6号证能证明1996年6月原告在葫芦岛锌厂从事高温工作,有高温补贴,而1996年8月虽享受了高温补贴,但因其在1996年7月就发生工伤并休养,故不能证明其在1996年8月从事高温工作;13号证能证明原告在1978年4月时为“手锻工”;14号证能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特殊工种退休审批由本案被告负责;15号证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7年4月在中兴小学五七工厂参加工作,从事工种为“手锻工”。1978年8月,原���到沈阳市农机汽车齿轮总厂所属的沈阳市拖拉机配件十三厂工作,身份为集体工人。1981年12月,沈阳市农机齿轮厂将原告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招收原因为“铸工集体变全民”。1982年3月,原告调至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三车间工作,从事工种为“铸工”,1982年12月25日,原告工种变为“挤压工”。1985年6月,原告在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从三车间调至保卫科工作。1996年5月,原告被派遣至葫芦岛锌厂工作,并于同年7月发生工伤,原告休养至1998年2月。1998年3月原告回到葫芦岛锌厂,但此后并未在高温岗位继续工作,1999年1月原告转入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再就业中心。此后,据原告所述,其一直在治疗工伤,未再从事其他工作。原告认为其应按照特殊工种于55周岁退休(即2013年2月),并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退休申请,被告认为其不符合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故未批准其提前退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第一条“职工退休一律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其中,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和特殊工种的退休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规定,被告对特殊工种退休具有审批权。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第一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和第二条“……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工作累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除了应年满55周岁,其在特定性质的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累计年限也应符合上述年限规定。在原告档案材料中,有关原告所从事特殊工种的表述为“手锻工”、“铸工”、“挤压工”,因上述表述名称与国家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特殊工种的表述名称不完全一致,故无法对原告从事过的各个特殊工种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另因原告档案材料不能明确体现原告从事各个工种的准确起止时间,也就无法精确计算原告在不同性质特殊工种岗位上的累计工作年限。但结合原告工作经历,从原告1977年4月在中兴小学五七工厂参加工作从事“手锻工”起算,至1985年6月原告调至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保卫科工作为止的这段工作年限,��便在不考虑原告所从事特殊工种是属于何种性质的前提下,全部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也只有8年3个月。原告在调至保卫科后,工作岗位为“巡逻工”,直到1996年5月原告被派遣至葫芦岛锌厂工作。1996年7月原告在葫芦岛锌厂发生工伤,结合当时原告享受高温补贴情况,至多可认定原告2个月的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时间,与上述8年3个月合并累计为8年5个月。在这8年5个月的工作年限中,原告只有满足在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年限满8年的条件,才能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根据原告档案材料,原告大部分时间都是在从事高温性质的特殊工种。并且在档案材料中能够明确看出原告在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从1982年12月起到1985年6月调至保卫科前,从事了2年6个月的“挤压工”。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所附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在“有色金属”这一专业中,涉及“挤压工”的特殊工种只有“铜加工挤压工”,工种性质为“高温”,因此原告在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从事“挤压工”的2年6个月工作年限,属于高温工作岗位工作年限。据此,即便不考虑原告从事的其他性质为“高温”的特殊工种年限,原告在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年限也不满8年。也就是说,无论是按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还是按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认定原告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其在该性质的特殊工种岗位的工作年限都达不到规定的累计年限。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并无不妥。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为其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文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