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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386江苏桃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桃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386号原告:江苏桃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武以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思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中路东侧、红日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毕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红军、汪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江苏桃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桃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思义、王松,被告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军、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帝景蓝湾小区绿化工程(二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帝景蓝湾小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若干增加的工程,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拒绝与原告结算,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250400元。被告鸿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属实,按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147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签证单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签证部分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将其公司开发建设的帝景蓝湾小区二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帝景蓝湾小区绿化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合同相关条款:一、工程名称:帝景蓝湾小区二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专业涉及土建工程、景观成品、园林绿化、场地内土方平整、回填;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二、工程承包范围:帝景蓝湾小区二期(2~8#楼、21~23#楼、26#楼、27#楼)园林景观图纸中标定的内容(电气工程除外)……五、合同价款:根据施工图纸暂定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1080000.00元),工程量为施工图纸上规定的内容,如有发生增加的内容工程量和单价以现场签证为依据。……十一、合同价款与支付:11.1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所有风险。……11.3合同价款在合同条款约定后,除合同约定的调整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11.4允许调整合同价款的其他因素、调整方法:允许调整合同价款的范围:(1)工程设计变更:必须得到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有效,价格调整按本合同的规定计算;涉及主材的价格必须由发包人核定,核定和调整方法同前。(2)技术核定单、工程任务通知单、工程签证单、工程洽商单:必须得到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有效,价款调整按本合同的规定计算;涉及主材的价格必须由发包人核定,核定和调整方法同前。11.5工程量的确认:(2)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建筑设计单位的有关部门修改而其增加的工程量,须经发包人、监理签字同意后才能有效;对发包人、建筑设计单位的有关部门口头提出的修改而其增加的工程量时,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要求取得书面确认后才能有效。……发包方(盖章):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张铮、杨成军。承包方(盖章):江苏桃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字):蒋思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7、8月份竣工并由涟水县建设局绿化科验收合格。2014年1月22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3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签证单39份,其中签证1-38均有石绍井签名,签证39建设单位一栏中签有“董长悦”字样,没有石绍井签名。石绍井于2011年5月25日被被告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兼工程部经理,任职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2012年1月离开被告公司。石绍井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原告提供的签证上“石绍井”字样均为其本人所签,其所签名审核的签证中有市政工程零星项目,因做市政工程的人走了,没人做,因市政工程与绿化工程是交叉的,就让原告公司做了。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苏华睿[2016](鉴)字第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证工程造价为886453.75元。签证39工程造价为186455.2元。原告花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朱坚为毕伟杰,并向社会各界人士发出核实公司与社会各界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的公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帝景蓝湾小区绿化工程(二期)施工合同、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告报纸、涟水电视台多频道广告制播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价108万元及已付工程款933000元没有争议,按合同价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7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石绍井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经理,原告提供的39份签证均发生在石绍井任职期间,其中1-38份签证由石绍井签名确认,该38份签证虽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要件,但石绍井当时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兼工程部经理,其亦证实有其签名签证单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石绍井与原告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之外具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根据鉴定意见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699998.55元,该工程造价被告亦应予以支付。原告提供的签证39虽现场代表一栏签有“董长悦”字样,但“董长悦”字样是否为董长悦所签,董长悦是否有权签证,证据不足,该份签证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份签证鉴定造价186455.2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如有证据证实该部分增项属实,可另行起诉。因原告提供的签证不具备双方约定的要件,故鉴定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桃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699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江苏桃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054元,由被告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69元,原告江苏桃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