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谷俊华、谷东方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谷俊华,谷东方,张忠,彭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02财保30号申请人:谷俊华,男,汉族,1965年1月7日生,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申请人:谷东方,男,汉族,1985年8月8日生,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被申请人:张忠,男,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申请人:彭淑芳,女,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谷俊华、谷东方因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将彭淑芳名下的甘JQ97**号小汽车1辆及张忠、彭淑芳名下的银行存款17万元予以诉前保全。谷俊华、谷东方已向本院以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谷俊华、谷东方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彭淑芳名下的甘JQ97**号小汽车1辆及张忠、彭淑芳名下的银行存款17万元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保全费1870元,由谷俊华、谷东方负担。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军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