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包建海与青海怡辉矿业有限公司、莫延章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建海,青海怡辉矿业有限公司,莫延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建海,男,土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怡辉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59118644H),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莫延章,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上诉人包建海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怡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辉公司)、原审第三人莫延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被上诉人怡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原审第三人莫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建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青01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怡辉公司返还劳务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怡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包建海于2014年9月18日与怡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包建海承包贵德新街乡西河河道8标段治理中的干砌铅丝笼分项工程,并于当日向怡辉公司支付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怡辉公司向包建海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包建海。怡辉公司也认可包建海向其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但其抗辩包建海与莫延章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且保证金已退还给莫延章,对此包建海不予认可,包建海与莫延章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包建海承包怡辉公司的工程是基于莫延章的介绍但并非与莫延章之间具有合伙关系,经莫延章介绍包建海才与怡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交纳保证金。而一审法院仅依据怡辉公司的抗辩及莫延章口头表述即认定莫延章与包建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的。同时,怡辉公司抗辩已向莫延章退还保证金,莫延章也认可收到退还的保证金,而怡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汇款凭证中记载汇款事由为演出劳务工资并非保证金,怡辉公司与莫延章之间的陈述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应被法庭采纳。包建海向怡辉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保证金,在工程不能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怡辉公司应当向包建海退还,在未取得包建海授权的情况下,任何向莫延章退款的行为都不能作为向实际付款人进行了退款,就算是莫延章认可退款也显属履行对象错误。结合本案不排除怡辉公司与莫延章之间串通、合谋来侵犯包建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怡辉公司辩称,怡辉公司与包建海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从未达成过口头协议,莫延章与包建海是合伙关系,包建海所交纳的保证金为怡辉公司与莫延章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保证金,怡辉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给莫延章,包建海应当向莫延章主张权利,与怡辉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延章述称,其与包建海是合伙关系,是其让包建海交的保证金,请求维持原判。包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包建海与怡辉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2.怡辉公司归还劳务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怡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包建海向怡辉公司交纳了劳务工资保证金100000元。怡辉公司和莫延章均认为包建海与莫延章是合伙关系,该保证金是包建海交纳的怡辉公司和莫延章签订的劳务合同的保证金。包建海在庭审中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与怡辉公司存在单独的口头劳务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怡辉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莫延章,案件的处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包建海与怡辉公司均对其没有诉讼请求,莫延章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包建海诉称与怡辉公司达成了承包贵德新街乡西河河道8标段治理中的干砌铅丝笼分项工程的口头协议,但怡辉公司否认存在该事实,包建海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而对包建海交纳保证金的原因,怡辉公司及莫延章均认为是基于包建海与莫延章之间的合伙关系而交纳的,包建海只凭交纳保证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怡辉公司单独达成了承包工程的口头协议。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包建海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包建海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包建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包建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包建海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莫延章于2014年9月27日向其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包建海与莫延章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且此100000元借款与涉案的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没有关系。怡辉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表明的是包建海与莫延章之间的关系,与怡辉公司无关;莫延章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100000元与涉案的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因莫延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怡辉公司与莫延章签订了贵德新街乡河道治理的劳务合同。2014年9月18日,包建海向怡辉公司交纳了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怡辉公司于当日向包建海出具收取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的收据一张。2014年9月27日,莫延章向包建海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怡辉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10月8日向莫延章汇款30000元、67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赵学成汇款3000元,三笔汇款事由均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本院认为,包建海提交的收据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包建海向怡辉公司交纳了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的事实,怡辉公司亦认可收到此款,怡辉公司主张莫延章与包建海是合伙关系,所以将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退还给了莫延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现包建海否认与莫延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怡辉公司与莫延章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怡辉公司与莫延章除口头陈述外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莫延章与包建海合伙经营、共同投资,故其主张包建海与莫延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怡辉公司并未将劳务工程交给包建海,故其应当向包建海返还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莫延章于2014年9月27日向包建海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与涉案的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是否系同一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包建海主张怡辉公司向其返还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包建海与怡辉公司未约定利息,故对包建海上诉主张怡辉公司应承担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二、青海怡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包建海10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三、驳回包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青海怡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海怡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正涛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李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