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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9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峰,孙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671号原告:金爱峰,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兵,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原告金爱峰与被告孙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顾蔚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卫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孙卫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总计借款2,10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被告孙卫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卫兵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孙卫兵向金爱峰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5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4日”。及“今孙卫兵向金爱峰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5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4日。”上述两份借条尾部均有被告签名。2014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孙卫兵向金爱峰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借款日期2014年5月19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8日,上述借条尾部有被告签名,被告另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借款。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孙卫兵向金爱峰借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孙卫兵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若未归还的,金爱峰可以向承诺书签订地人民本院提起诉讼。本承诺书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十楼。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某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0万元,同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委托案外人刘某某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卫兵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孙卫兵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爱峰借款本金2,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60元,由被告孙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