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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乔如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乔如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609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0197—2。负责人:马圣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如洋,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乔如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余英、被告乔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如洋支付保险赔偿金111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7时01分,被告乔如洋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8民初18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侵权人家属赔付11150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乔如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应当支付赔偿款,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乔如洋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投保交强险一份。证据二、武公交认字2016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乔如洋无证驾驶原告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8民初18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乔如洋在2016年11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原告依据该调解书向被侵权人家属赔付111509元。证据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67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111509元。经被告乔如洋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4日被告乔如洋在原告处为鲁N×××××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4日12时起至2017年7月4日12时止。2016年11月3日17时01分,被告乔如洋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鲁权屯镇宏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宏海西线2号电缆分支箱南41.5米处,在右侧超越前方顺行的郑秀丽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时,与其发生碰撞,致使鲁N×××××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向对行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国强驾驶的鲁N×××××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郑皓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如洋驾车逃逸,郑皓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乔如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秀丽、郑皓玥无责任。受害人郑皓玥家属鞠XX、郑秀丽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1428民初18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家属各项损失111509元。2016年12月15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111509元赔偿款汇至武城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乔如洋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8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家属各项损失111509元,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告要求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如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1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乔如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树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