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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落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落成,汪落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落成,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落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汪落成因旧怨在本市石河镇汪咀村六组周早华家禾场旁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汪某2头部和手臂,致汪某2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汪某2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汪落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石家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017年4月1日,经天门市石河镇汪嘴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汪落成与被害人汪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汪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00元。被害人汪某2对被告人汪落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落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天门市公安局石家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汪某3、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落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落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落成能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落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人民陪审员  黄水兵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