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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徐利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徐利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姜君海,职务: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娜,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兴隆县人,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徐利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姜君海,被上诉人徐利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商店货款。被上诉人虽有原村委会写的欠条,也有上届班子签字、公章,是管理不当造成。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货款,而未交接的账下的是石料款,欠条金额为1.23万元。被上诉人开的税票是1.14万元。故要求依法改判。徐利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徐利娜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因被告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货物,合计欠原告货款13,20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由被告村支书及村主任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商店货款(人民币)13,2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欠款单位:邢杖子村委会,经手人:姜君林、刘艳菊、刘祝田,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现原告为索要该货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于事实,并有被告的领导班子成员经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利娜货款13,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与采信证据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原村委会负责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取货明细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完税发票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村委会财务记账凭证,其中记载所欠被上诉人款项为砂石料款,用以证明与被上诉人起诉所称商店货款不一致。被上诉人辩称,是先给上诉人开具了1.32万元办公用品发票。后因村里不能入账,又按上诉人要求开具的1.23万元砂石料款发票。但上诉人一直未给付过被上诉人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从被上诉人徐利娜经营的商店处购买商品,应给付货款。其庭审中上诉人所出示的1.23万元砂石料款发票和村委会财务记账凭证并不能否定从被上诉人处购货1.32万元的事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音审判员 孙琳丽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