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肖猛昌、王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肖猛昌,王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0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猛昌,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王海英,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肖猛昌、王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被告肖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肖猛昌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86135.9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其中本金161291.15元,利息24844.75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王海英对被告肖猛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诉称,被告肖猛昌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YHKDEFQJ20130181号,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及附件,后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肖猛昌授予“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即为人民币18000元。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自协议生效日起算)。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肖猛昌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肖猛昌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肖猛昌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肖猛昌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肖猛昌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在被告肖猛昌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逾期,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肖猛昌共逾期164499.12元。为减轻还款压力,被告肖猛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肖猛昌上述欠款中的164000元进行个性化重组还款,分期本金为164000元,分36期。被告肖猛昌在进行分期重建后继续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所有欠款于2014年6月24日回迁至原卡。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肖猛昌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王海英与被告肖猛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肖猛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肖猛昌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目的只是对同一笔债务减轻当事人的还款压力,实际上并未清偿任何债务,故被告王海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肖猛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涉案债务系被告肖猛昌的个人债务,跟被告王海英没有关系,是其瞒着被告王海英借款,被告王海英不知情,借款用途用于做瓷砖生意。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肖猛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被告肖猛昌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肖猛昌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期还款金额一并收取,被告肖猛昌应于每月29日前还款;若被告肖猛昌未按期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宣布协议项下全部或者部分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肖猛昌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肖猛昌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依据借款协议书建立分期还款计划,于2014年3月17日依据分期还款协议建立个性化分期重建还款。另查明二: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另查明三: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向被告肖猛昌、王海英送达应诉资料。被告肖猛昌、王海英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过,被告肖猛昌尚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61291.15元。另查明四:被告肖猛昌与被告王海英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6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领用合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肖猛昌应按期足额还款,却未依约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依据分期还款协议建立个性化分期重建还款,该笔款项于2017年3月17日到期,到期之后被告肖猛昌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则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肖猛昌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自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分36期按月还款,则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猛昌与被告王海英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6日离婚,原告与被告肖猛昌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虽然原告与被告肖猛昌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重新进行约定,但该笔债务实际产生于2013年8月1日,故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猛昌主张被告王海英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未能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院对被告肖猛昌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海英应对被告肖猛昌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猛昌、王海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分期贷款本金161291.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1元、财产保全费1451元,合计346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462元,由被告肖猛昌、王海英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