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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彦俊强奸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俊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俊,男。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凌斐、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彦俊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2016)青010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彦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沨、张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彦俊及其辩护人张凌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彦俊驾驶车牌号为的蓝色帕萨特轿车由民和县向西宁市行驶并拉乘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到西宁后张彦俊仍续载被害人。尔后张彦俊将车停靠在路边,先后两次从驾驶座到后排座位上,不顾陈某某极力反抗而强行亲吻、抚摸、搂抱,又强行抚摸陈某某阴部,脱掉其上衣及内衣意图奸淫。陈某某撕咬、阻挠后趁张彦俊不备跑下车到路边拦下一辆出租车。被告人张彦俊见状让陈某某记下其电话号码,给出租车司机20元车费后开车离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三天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强奸,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6月2日在本市八一路客运站附近将被告人张彦俊抓获,期间被告人有反抗行为;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左胸部有损伤的痕迹,左腿膝盖骨部有瘀青;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彦俊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真实身份;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其乘坐由被告人张彦俊驾驶的帕萨特轿车从民和往西宁行驶,行至西宁市八一路附近时下车。在路边打车时,司机一直要求送其回家其便上车,车行驶在八一路附近靠边停车后司机从驾驶室出来坐到后排后将其上衣脱光对其实施性侵,强行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其反抗下未果,后又开至一宾馆院内再次对其实施猥亵,并提出去开房发生性关系,后其趁被告人张彦俊不备,从车上逃跑并打车离开;6.被告人张彦俊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彦俊分别辨认了八一路客运站附近及八一路程隆宾馆两个作案地点及作案车辆;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本案被告人的事实;7.人身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主持下对被告人张彦俊人身进行全身检查,发现其胸前有被抓伤的痕迹,左胳膊内侧被咬伤,伤情照片亦在此佐证;8.被告人张彦俊供述,其于2016年5月29日17时许,在民和县拉车时,被害人上车拉到西宁市后,在车内,其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强行实施并脱了被害人衣服时被被害人将其左臂内侧咬伤,且在推搡其时将其胸口抓伤的事实过程。同时供述对被害人实施两次性侵害,第一次是在八一路的路边、第二次在八一路的一个宾馆停车场内。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因此没有发生成性关系。9.讯问光盘二张证实对被告人张彦俊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彦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彦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张彦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暴力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尚存没有查清的疑点:(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害人三天后才报警的原因,被害人对上诉人诬告陷害;(2)上诉人在被害人跑到路边打车时没有离开现场,还给被害人留下电话并付了20元车费,因此上诉人欲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3)一审法院没有排除上诉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经本院二审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彦俊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彦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张彦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暴力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对其指控属于诬告陷害,且其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做出了与事实真相不一致的供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案证据入看体检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侦查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说明表明,上诉人张彦俊在侦查阶段不存在上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同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张彦俊接受审讯时思路清晰、完全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下对整个犯罪的内容予以供认,且在供认时避重就轻,其供认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陈述及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综上,可以确认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彦俊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张彦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量刑适当,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莉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