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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忠华廖东升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华,廖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华,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XX有限公司库房协管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6年10月8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廖东升,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华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廖东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华、廖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忠华从2010年起在重庆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工作,担任库房协管员,负责货物的出入库、搬运和保管等工作。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忠华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将xx公司库房中的1404块电路板非法占为己有,经鉴定价值为476405.28元,后销售给被告人廖东升。被告人廖东升明知该电路板系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共计3.7万元收购其中的204块(鉴定价值为69221.28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杨忠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廖东升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东升到案后向侦查人员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华、廖东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材料库房汇总表、发票、银行流水单、关于廖东升立功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忠华、廖东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华利用管理库房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廖东升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东升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东升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忠华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廖东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杨忠华向被害单位重庆市横河川仪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47640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柘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