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1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1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夏新川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夏新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1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新川,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夏新川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从苏州佳禾置业有限公司提取到夏新川应收款331118.09元,从银行扣划到存款52000元,扣除执行费5597元,余46403元,合计人民币377521.09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诉讼时查封了夏新川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1165号康桥溪岸花园2幢2101室房屋,该房设定了抵押,本案虽系首封,但因未履行标的不足万元,故未处置。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夏新川名下有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将整个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部分,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人民币377521.09元,未执行到2301.60元(未包括有关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部分,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遆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雨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