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执恢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霍世民与被执行人韩茱葵、魏祎晗民间借贷纠纷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世民,韩茱葵,魏祎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03执恢3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霍世民,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被执行人:韩茱葵,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魏祎晗,女,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抚东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韩茱葵、魏祎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5日前履行完(2013)抚东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能主动履行。我院于2016年11月9日对被执行人韩茱葵所有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45-1号2单元202号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无人竞买,最终流拍,申请执行人霍世民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韩茱葵所有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45-1号2单元202号房屋作价22.11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霍世民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霍世民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霍世民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俊岐审 判 员 :崔长顺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田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