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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郎某1郎某2等与郎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1,郎某2,郎某3,郎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0民初373号原告:郎某1,男,生于1968年1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郎某2,女,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郎某3,女,生于1965年4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郎某4,男,生于1975年3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郎某1诉被告郎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被告郎某4因不服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渝0240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郎某2、郎某3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016年12月1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4民终1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240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郎某2、郎某3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郎某1、郎某2、郎某3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郎某1、郎某2、郎某3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郎某1、郎某2、郎某3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郎某1、郎某2、郎某3负担。审 判 长  王新贵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