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与白治涛、张淑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白治涛,张淑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住所地:白银市靖远县乌兰镇解放街**号。负责人:冯学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成,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白治涛,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平堡乡金峡村农民。被告:张淑绵,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平堡乡金峡村农民。系被告白治涛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简称农行靖远县支行)与被告白治涛、张淑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治涛、张淑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第5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签订有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182.52元,借款利息18460.80元(算至2017年3月26日),本息合计259643.32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白治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白治涛、张淑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白治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淑绵以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登记于被告张淑绵名下)位于靖远县银三角(马维吉综合楼)1幢商铺1层1室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白治涛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五年,贷款年利率为8.625%,按季分期还款,借款于2020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后,二被告仅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25日,自2016年3月26日起,二被告再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应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按季应还借款本息四次,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3月26日,二被告尚欠应还原告借款本金55993.63元,应还借款利息18460.80元未还,造成合同期内借款本金241182.52元全部逾期。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凭证;2、被告身份证明;3、共同还款承诺书;4、贷款抵押品凭证保管证;5、靖房他证靖远县字第201411**号他项权证;6、同意抵押承诺书;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8还款明细及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白治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白治涛、张淑绵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共同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二被告借款后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182.52元,借款利息18460.80元(算至2017年3月26日)未还,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白治涛、张淑绵均未作答辩。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白治涛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白治涛、张淑绵(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白治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淑绵以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登记于被告张淑绵名下)位于靖远县银三角(马维吉综合楼)1幢商铺1层1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白治涛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五年,贷款年利率为8.625%,按季分期还款,借款于2020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后,二被告仅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25日,自2016年3月26日起,二被告再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应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按季应还借款本息四次,截至2017年3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应还借款本金55993.63元,应还借款利息18460.80元未还,且合同期内借款本金241182.52元全部逾期。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与被告白治涛、张淑绵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白治涛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白治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拖欠按季应还借款本息四次,致使合同期内借款本金241182.52元全部逾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淑绵作为抵押人,以其与被告白治涛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其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按季应还借款本息四次,屡次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241182.52元,借款利息18460.80元(算至2017年3月26日),合计259643.32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白治涛、张淑绵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白治涛、张淑绵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与被告白治涛、张淑绵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白治涛、张淑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借款本金241182.52元,利息18460.80元(算至2017年3月26日),合计259643.32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2597.50元,由被告白治涛、张淑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