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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高胜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584号原告: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高某2,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黎某(高某1、高某2之母),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高某2法定代理人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向二原告各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至二原告18周岁止,并承担高某2医疗费用的一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黎某与被告高某所生,一直随母亲黎某生活,被告长年在外务工。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就未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并拒绝与二原告见面,致二原告生活无着,且高某2自出生以来就患有支气管炎、血小板增多症、圆孔未闭等疾病,亦无钱治病。二原告之母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均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高某辩称,高某愿负担高某1、高某2的抚养费用,要求亲自抚养二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黎某与高某婚生子女,近年来,因高某长年在外务工,二原告与母亲黎某共同生活,高某支付抚养费用。因高某与黎某产生矛盾,自2017年2月开始,高某未再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高某1出生于2013年11月23日,现就读于幼儿园,高某2出生2015年5月21日。二原告现随母亲黎某居住于宿松县孚玉镇民东路曹家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二原告提交的户籍复印件、黎某身份证复印件、高某户籍复印件、高某与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九江市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宿松县妇联情况说明、马塘村委会情况说明,高某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高某作为二原告的父亲,有抚养二原告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收入没有举证,综合考虑二原告父母的具体情况,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应每月支付二原告各700元,直至二原告18周岁止。高某1医疗费用可凭正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讼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自2017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1、高某2抚养费各700元,直至高某1、高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至黎某账户,自2017年5月开始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2017年2月至4月的抚养费共计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高某1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票据由被告高某负担一半,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