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胜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李胜欢,男,1996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李胜欢伙同赖某某(已判刑)将李某甲停放在巴中市恩阳区三河场镇碾盘村1组刘某某家的摩托车盗走。经巴中市恩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5元。侦查中,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李某甲。2.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胜欢在恩阳区渔溪镇凉桥街“果蔬有约”门市内,盗走李某乙存放的500元现金。3.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胜欢伙同赖某某将龚某某停放在恩阳区渔溪镇解放街肖某某家楼道处的摩托车盗走。经巴中市恩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元。侦查中,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龚某某。4.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李胜欢伙同赖某某、宋某前往恩阳区渔溪镇石门村五组胡某某家行窃。在打开胡某某家卷帘门时被发现,宋某当场被抓获,李胜欢、赖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赖某某、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乙、龚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胜欢2016年11月10日晚到胡某某家行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胜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李胜欢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胜欢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损失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秋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