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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军君与杨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君,杨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凡。上诉人李军君因与被上诉人杨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被上诉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君上诉请求:1、撤销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邮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未对管辖异议进行裁定;2、借款时无中生有,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无支付凭证,借贷关系不成立;3、借条是在杨凡胁迫之下出具的;4、被上诉人所称借款理由存在重大漏洞。杨凡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借条内容全部是上诉人亲笔所写,不存在胁迫;借款之前一直到2016年9月底,我和上诉人同在一家服装店工作,我是店员,上诉人是店长。借款是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当时上诉人向我借款五万元用于购买托斯卡纳小城的房产。因为双方是同事关系,我也没有具体去核实上诉人借款用途的真实性。五万元是我从我姐姐处拿的,我姐姐经营服装店,五万元是直接从我姐姐那里拿的。关于借款事由,上诉人在一审调解期间也承认是用于购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杨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军君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由李军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凡与李军君因同事关系自2011年就认识。2016年6月份李军君找到杨凡,说其购买托斯卡纳住宅需要钱,向杨凡借款50000元,并承诺说会尽快返还,如果不还欠款,将李军君所有房产作为抵押。但至今李军君拒不返还。为保护合法债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李军君向杨凡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6月28日,因为买房,本人李军君借杨凡50000元整,会尽快返还,如有不还欠款,将抵押本人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李军君向杨凡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李军君向杨凡借款50000元的事实属实,李军君理应偿还上述借款。李军君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判决:被告李军君偿还杨凡借款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购房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购买托斯卡纳小区房产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并支付了首付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与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6月借款购房矛盾,不存在借款买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借款买房是李军君所言,作为出借人的杨凡未具体核实李军君借款用途。被上诉人出示与上诉人短信记录一条,用于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该条短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另查,借条出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服装店同事。上诉人为店长,被上诉人为店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经查,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将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对管辖异议进行处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称借条内容系被上诉人打印,上诉人在受胁迫情形下签字的,但未提供事后报警记录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核实,借条内容系手写,非打印件,且借条出具数月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短信。因此,对上诉人称借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出示的《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诉人购买托斯卡纳小城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而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6月份。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时所称上诉人借款用途是为了购买托斯卡纳小城房产相矛盾。对该份证据分析如下:1、借款用途系上诉人借款时陈述,且借款后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作为出借人无法控制;2、借款实际用途与借款时所称用途是否一致不能作为判断借款实际发生的依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承诺还款内容的短信,对该证据分析如下:1、该短信虽无收到借款50000元的表述,但却承诺2016年12月1日前还款。结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推断上诉人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2、短信发送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时隔借条出具的2016年6月数月之久。与上诉人所称受胁迫出具借条以及未收到借款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结合全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数额大小及借款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本院认为借贷事实实际发生,上诉人应支付杨凡的借款50000元。综上所述,李军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军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