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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淑艳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艳,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95号原告:宋淑艳,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中心小学,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乐甲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帅,系该学校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平,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中心幼儿园园长,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宋淑艳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中心小学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富,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淑平、李尧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9年11月至2013年7月存在年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颁发大连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在退休证中标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1月1日,是错误认定,应予纠正。实际上,原告于1989年11月起在乐甲满族乡中心幼儿园担任教师,所以退休证中标明的参加工作时间1998年1月1日系错误的。乐甲满族乡中心幼儿园园长也证实了此事。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25年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从1989年起在幼儿园工作不存在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问题:1.被告对乐甲满族乡中心幼儿园属于代管,幼儿园用人不归被告管,被告只对幼儿园进行业务及行政方面的督导和管理;2.我乡院校从1983年成立以来经历了几个过程,即村管幼儿教育、乡管幼儿教育;3.幼儿教师的工资标准、幼儿教师的退休待遇及幼儿教师的招聘权利都不在被告管辖;4.原告也不是由被告招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乐甲满族乡中心幼儿园园长出具的证明、退休证、(2016)辽0214民初319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退休人员审批表、幼师登记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忠国、李兰、鲁学平本人于庭审时未能出庭质证,故原告提交的张忠国、李兰、鲁学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提交了普兰店区教育局【2013】1号文件,证明2013年1月以后原告应与乡、镇签署劳动合同。经庭审调查,被告对于原告从未与乡、镇签署劳动合同无异议,故该份文件无法说明原告与乡、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普兰店县(区)2017年春季公办学前教育资源运行补助各园汇总表,证明中心幼儿园隶属于乡镇,并非隶属于被告,该份证据系被告于2017年3月7日自行制作,并未经过上级机关核准,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1月,原告宋淑艳通过招聘考试,在乐甲满族乡中心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该幼儿园下属于被告中心小学。2015年5月5日,原告宋淑艳取得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1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原工作单位为普兰店市乐甲满族乡中心小学即本案被告。原告的2015年退休人员审批表由本案被告审批,单位意见处由被告盖章。2016年,原告宋淑艳以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局为被告,以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中心小学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6)辽0214民初3193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1989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在乐甲满族乡中心幼儿园工作,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乐甲满族乡中心幼儿园不是隶属于被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成立,被告不适格。根据原告的退休证及2015年退休人员审批表,原告的原工作单位均为普兰店市乐甲满族乡中心小学即本案被告,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当庭也承认原告与被告存在25年的劳动关系,工资系由其发放,且(2016)辽0214民初3193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幼儿园为被告下属单位已经做出认定,本院对于被告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从1989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在乐甲满族乡中心幼儿园工作,该幼儿园隶属于被告,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从1989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宋淑艳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中心小学于1989年11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中心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