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天才李兴容与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才,李兴容,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719号原告:杨天才,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李兴容,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刚,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天才、李兴容诉被告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才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被告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才、李兴容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天才与被告系同事。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16日分别向被告转款50000元和14400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现金。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以上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以上款项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刚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94000元;2、原、被告未在本次借款中约定利息。原告杨天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属实,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194000元,另现金支付了被告6000元,共计为200000元。被告曹刚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同时认为,被告实际仅通过原告银行转账收取了194000元借款,对原告通过现金支付了6000元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日常交易习惯及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部分款项后账户余额等实际情况,仅能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94000元,其陈述另行通过现金支付6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否认该陈述意见后原告未继续举证用以证明其陈述意见,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借与被告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940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重庆市大足区的教师,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中转款50000元;次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中转款144000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杨天才、李兴容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曹刚(签字并捺印)2013.11.15.。”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借条中载明的200000元除银行转账的194000元外,另现金支付6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中转款完成时其转款账户中尚有余额为6977.47元。借款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条约定的部分款项,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举示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194000元,第二次转款后原告银行账户实时余额为6977.47元,其辩称另行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现金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日常交易习惯及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部分款项后账户余额等实际情况,现能确认的是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94000元,对其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称向被告现金支付6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否认该陈述意见后原告未继续举证予以证明其陈述意见,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本次民间借贷的本金为194000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的借条中并未有关于利息约定的表述,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示相关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自借条形成后就借款利息达成了新的书面或者口头的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借款如何支付利息未约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就其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超过6%年利率,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贷款基准年利率高于6%,则以上利息计算标准按6%年利率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天才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贷款基准年利率高于6%,则以上利息计算标准按6%年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杨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杨天才负担60元,被告曹刚负担3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