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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与王恩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王恩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3号原告: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建筑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恩香,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恩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王恩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案字[2016]第109号裁决书,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无权请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其工伤认定程序及伤残鉴定程序并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应有的知情权和救济权,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2322元/月不属实。被告王恩香辩称,王恩香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王恩香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原告也未为王恩香办理社保,根据法律规定,王恩香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向王恩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王恩香仲裁时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王恩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54元(232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42元(360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6元(3607元/月×8个月);3.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王恩香停工留薪期工资6966元(2322元/月×3个月)、护理费1109.02元(31138元/年÷365天×13天)、伙食费39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王恩香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2年9月1日,王恩香入职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从事看线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8日。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未为王恩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恩香的月平均工资为2322元。2015年8月28日23时30分左右,王恩香在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传送皮带处看线捡瓦时,不慎将左手卷入传送皮带而受伤,经当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挫裂伤。2016年6月28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6]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恩香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30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6]C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王恩香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王恩香于2016年10月18日因解除劳动关系、落实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6]第109号裁决,原告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王恩香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恩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申请仲裁日2016年10月18日解除。2.关于工伤待遇。因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未为王恩香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恩香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原告予以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恩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54元(232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42元(3607元/月×6个月),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王恩香已年满47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为17313.60元(3607元/月×8个月×60%);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恩香停工留薪期工资6966元(2322元/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1109.02元(31138元/年÷365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计为195元(15元/天×13天)。关于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恩香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二、原告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恩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1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6元、护理费110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63479.62元。三、驳回原告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锦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