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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邱茂、邱道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茂,邱道迁,李亮,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邱茂,邱道迁,李亮,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邱茂,邱道迁,李亮,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邱茂,邱道迁,李亮,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837号原告:邱茂,男,生于1990年6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邱道迁,男,生于1942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应德、��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生于1981年8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6-217。法定代表人:李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组织机构代码79801470-X。负责人:杜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邱茂、邱道迁与被告李亮、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本案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茂、邱道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德、周武,被告李亮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道迁、邱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亮和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3556.5元;2、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邱茂系邱继民和刘绪容夫妻二人的婚生子,邱道迁系邱继民的父亲。2016年12月4日9时55分许,邱继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绪容,由重庆市南川区渝南大道经艺城路口往省道303线南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1KM+20M(长远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与同向由被告李亮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绪容当场死亡,邱继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继民和李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绪容无责任。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亮,登记车主为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医疗费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720元。被告李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方123000元,其中62000元的丧葬费(刘绪容、邱继民两人),21000元的医疗费,40000元不计入后期赔偿,作为我的私人补偿,诉讼费用应当按照比例各承担一半。被告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茂系邱继民和刘绪容夫妻二人的婚生子,原告邱道迁系邱继民的父亲。2016年12月4日9时55分许,邱继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绪容,由重庆市南川区渝南大道经艺城路口往省道303线南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1KM+20M(长远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与同向由被告李亮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绪容当场死亡,邱继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邱继民和李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绪容无责任。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綦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亮,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邱继民受伤后,被告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44068元,其中被告李亮支付21000元。此外李亮还支付了��继民、刘绪容丧葬费62000元和40000元的补偿费用,对这40000元的补偿费用,李亮明确表示作为私人补偿,不计入后期赔偿费用。邱继民与刘绪容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生前一年先后在巴南区旭辉城三期工地、渝北区照母山世贸工地、江北区华美翡丽山项目工地、南岸区杨家山工地、南川区金科世界城工地从事水钻作业,并居住于工地工棚。2016年4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邱继民和刘绪容发放社保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责任比例按照5:5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邱道迁(邱茂祖父)与(2017)渝0119民初838号案原告邱茂一致同意在邱继民与刘绪容之间按照5:5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配110000元(即各55000元),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邱道迁生于1942年9月15��,现年74周岁,于2016年5月13日起于邱茂在南川租房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外出务工证明,证人证言,华硕公司(渝北区照母山世贸工地)证明,四川六建公司(南岸区杨家山工地)证明,重庆恒筑公司(南川区金科世界城工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邱继民死亡产生的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邱继民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在各建筑工地从事水钻作业,这有各建筑(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为证,也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保卡为证,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笔费用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邱道迁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从2016年5月13日起才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这不足认定其经常居住的在城镇,为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407元(8938元/年×6年÷4)。3、丧葬费30271元(60543元/年÷12个月×6个月),李亮支付31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邱继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自身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邱茂而言有丧父之痛,对邱道迁而言,有丧子之痛,故对二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酌定为40000元。5、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6、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酌定500元。7、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酌定720元。8、医疗费44068元,其中李亮支付21000元。由于邱茂与邱道迁同意按照5:5的比例分割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邱茂、邱道迁因邱继民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5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此费用中优先扣除)。原告邱茂、邱道迁因邱继民死亡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305123元【(544780+13407+30271+1500+500+720+44068+40000-65000)÷2】,同时李亮支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可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李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邱茂、邱道迁因邱继民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他费用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000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邱茂、邱道迁因邱继民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合计305123元。三、驳回原告邱茂、邱道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邱茂、邱道迁负担1762.5元,被告李亮负担1762.5元。(李亮已实际支付邱茂5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762.5元,多支付的50237.5元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返回于李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