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许绍宇与赫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宇,赫章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02行初13号原告许绍宇,男,汉族,1997年11月19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许定华,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系原告之父。被告赫章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韦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麒麟,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许绍宇不服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2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绍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华,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麒麟、李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2016年12月9日,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2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9日17时40分,许绍宇到赫章县××中校园内挑潲食水,在校园内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核实过程中,许绍宇不予配合并辱骂对其询问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陈绍宇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许绍宇诉称,2016年12月9日,原告和母亲刘丽及其他村民到赫章县××中学挑潲食水,在一中大院内,原告走到食堂门大约30米处时,被告城关派出所住校协警叶佳明、徐峰看原告有些不顺眼,故意找茬,走上前问原告是干什么的?原告回答说“我经常都来这里挑潲食水,你们不认得我吗?”叶佳明、徐峰听后大怒,其中一人用手指着原告的头部说“你要干啥子。”原告用手挡开其手说“不要指球我,我又没违什么法。”这时,身材偏瘦的协警重重打了原告一记耳光,然后,两名协警又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抵在食堂墙上后,又将原告扭翻在地,其中一人掐住原告脖子,另外一人用膝盖死死抵住原告胸口。就这样,原告被扭压在地上。原告的母亲刘丽在食堂三楼闻讯赶到现场,看见两名协警还在扭压原告,便说“许绍宇是我儿子,他是和我来挑潲食水的,你们赶快放开他,否则你们会把他掐死的,有什么事好好的讲。”但两名协警拒不放开原告,将原告死死压在地上。原告之父许定华闻讯赶到现场后,两名协警还压在原告身上,在原告之父反复多次请求下,两名协警才把原告从地上放开,把原告喊到学校门卫室。之后两协警打电话喊来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带上手铐后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警务人员采用恐吓的手段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询问完毕后,警务人员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原告到一中挑潲食水过程中,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辱骂两名协警及其他人,两名协警滥用职权、暴力执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2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了证明:1、视频录音、照片7张;证明被告干警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刘丽没有辱骂协警。2、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郭某证明:我在一中门口等挑泔水时听到喊打架了,就进去看到三个人扭打在一起,一个是许绍宇,另外两个是派出所的,我当时就喊不要打,有什么事好好讲。他们因为什么事打我不知道,之后许定华和他另外两个儿子也到场,许定华的另外两个儿子想帮忙被许定华喊回去,许定华给派出所的讲许绍宇是他儿子,请他们放开,派出所的才放开的;3、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阳某证明:我们和一中之前有个约定,一中泔水由我们挑,因为要下午6时后才能进去,当天下午我们在一中门口等挑泔水时,许绍宇什么时候进去的我没注意,听说里面打架了,我进去后就看到两穿制服的将许绍宇按在地上打。之前他们是因为什么事情我不知道,许绍宇的母亲赶来喊放开,都没有放,最后是许定华来了之后才喊开的,之后就将许绍宇喊去派出所了。被告辩称,2016年12月9日19时1分,被告城关派出所接到叶家明报案称,其于17时40分在赫章县一中食堂大门执勤时被一名不认识的人强行进入学校挑衅并且辱骂,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接到报案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查明,原告许绍宇于2016年12月9日17时40分在赫章县××中学的食堂大门以辱骂的方式公然侮辱叶家明。被告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许绍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之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4、受案回执;5、报案笔录;6、许绍宇的询问笔录;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8、蒋华舟的询问笔录;9、赫章县××中学出具的证明;10、勘验检查笔录;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执行回执;13、家属通知书;14、案件讨论记录;15、户籍证明;16、结案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2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被告的1、2号证据是被告的一面之词,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4号证据登记的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5至10号证据内容不真实,是被告编造的。对11至1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照片上原告T恤衫破损的照片证明不了什么,其它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控制了。对证人郭某、阳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赫章县公安局提交的1号至16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证人郭某、阳某的证明具备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原则,可依法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绍宇于2016年12月9日17时40分许在进入赫章县××中学挑潲食水时,在当班协警对其进行询问核实过程并责令其离开学校的过程中,原告许绍宇不予配合并辱骂对其询问的当班协警,当班协警将其控制住后带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机关于当日立案后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2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以被告对其处罚无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赫章县新一中作为一教育机构,在其日常管理中有其相应的管理制度,原告作为非本校人员在进入学校的过程中应该服从驻校协警的管理,在驻校协警要求其离开学校的过程中,不应不服从管理离开学校,甚致对协警进行侮辱谩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受处罚。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2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绍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许绍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审 判 员  谭家琪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