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福海与刘志豪、刘永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豪,孙福海,刘永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豪,男,199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海,男,194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年,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克,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志豪因与被上诉人孙福海、刘永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志豪以与孙福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志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志豪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上诉人刘志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