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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金海与王玉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海,王玉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海,男,汉族,石材买卖经营者,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騄騄,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芳,女,汉族,石材买卖经营者,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海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借款并未还请,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质押车辆错误。王玉芳辩称,同意维持原判。王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8日,王玉芳向王金海口头借款20万元,但王金海已预扣利息12,000元,王玉芳只收到王金海188,000元。2015年12月24日,王玉芳已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客户帐号622619650011***)偿还借款10万元。同日,王玉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王金海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已给付20万元。王玉芳于2014年1月7日在沈阳于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识别代号为LFMGJE72XDS067****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被王金海无故非法占用拒不返还,双方就返还车辆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金海返还车辆;诉讼费由王金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海、王玉芳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合同:王玉芳向王金海借款20万元,月利率6%,王玉芳提供其本人所有的号码为辽AP9N52、车辆识别代号为LFMGJE72XDS06****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作为上述借款关系的质押物。2015年11月17日,王金海将王玉芳质押车辆取走。2015年11月18日,王金海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后,向王玉芳实际汇款188,000元。2015年12月24日,王玉芳向王金海还款20万元。截至最后一次庭审之日止,王金海尚未返还涉诉车辆。另查明,王玉芳于2013年10月16日向王金海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向王金海借款2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向王金海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王玉芳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转帐还款893,900元,通过民生银行还款1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王金海向王玉芳实际借款18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为准。王玉芳为担保该笔债务,将其车辆出质给王金海占有。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还款20万元,已还清该笔借款,故王金海应当返还质押车辆。关于王金海抗辩称王玉芳的20万元还款系偿还2013年产生的三笔借款一节,因王金海对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王玉芳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判决:王金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辽AP9***(车辆识别代号为LFMGJE72XDS06****)丰田牌小型汽车返还王玉芳;如果王金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王玉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金海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金海提出了王玉芳尚有借款未还清的主张。2015年11月18日双方口头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王金海已预扣利息12,000元,王玉芳只收到王金海188,000元。2015年12月24日,王玉芳分两次,每次十万元,清偿了该笔借款。双方均认可质押辽AP9***(车辆识别代号LFMGJE72XDS06****)丰田牌小型汽车是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在此之前的其他借款未曾出具质押。故在王玉芳已清偿该笔借款的情况下,王金海应返还质押车辆。王金海主张王玉芳尚有借款未还清,但因质押车辆仅系对20万口头借款的担保,与其他借款无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金海亦主张王玉芳偿还的借款20万,并非此次口头约定的20万,而是之前尚未清偿的其他借款,但因王金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王金海手中仍持有其他借款的欠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如王金海有证据证明王玉芳尚有借款未清偿,可另行起诉。综上,王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