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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孩,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灵丘县武灵镇西坡村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李孩骑电动车去到胡某山在县城“风和美苑”附近经营的“胡氏推拿理疗店”内盗窃现金1050元;2016年10月14日,李孩去到灵丘县武灵卫生院资料室盗窃胡某彪的现金8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4日上午,被告人李孩分别从县城“风和美苑”附近胡某山经营的“胡氏推拿理疗店”盗窃人民币1050元、从灵丘县武灵镇卫生院胡某彪办公室盗窃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山、胡某彪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某美、李某元的证言,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材料,被告人供述,(2014)灵刑初字第33号及(2015)灵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总价值1850元,且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均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骞审 判 员  孙致平人民陪审员  丁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