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与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武,厅长。委托代理人寇旭,省国土厅干部。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刘江鱼,男,汉族。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刘长玉,男,汉族。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刘双喜,男,汉族。被上诉人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与被上诉人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8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省国土厅委托代理人寇旭、翟社民,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均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西刘村二组“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西刘村二组东起生产路,西至渭蓝路,南起西刘一组耕地,北至阳郭至桥南公路”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为核实上述土地是否被征收的问题,于2016年4月14日向上诉人省国土厅以邮寄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书面公开以下信息:“‘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西刘村二组的耕地被征为国有的征地批文及勘测定界图’、‘拟征地告知书’、‘拟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以及听证通知、送达等情况’、《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该公告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送达证明文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文件信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说明’”。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016年4月29日作出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47号《告知书》,同年5月1日上诉人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被上诉人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同年5月4日被上诉人刘江鱼予以签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拒绝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上诉人省国土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以《告知书》的形式拒绝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告知书》本身具有可诉性。其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上诉人省国土厅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47号《告知书》,其中《告知书》第一项内容为:一、申请公开“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西刘村二组的耕地被征为国有的征地批文”内容不明确(如缺失文件名称和文号、审批批次、审批日期等),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你们可以向渭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询该地块的批复文件名称和文号后,向其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或者依法另行向本厅提出公开申请。如另行向本厅申请公开,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之规定,请你们补充提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出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均系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西刘村村民,其为了解该村组土地是否被相关政府部门征收而向上诉人申请公开“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西刘村二组的耕地被征为国有的征地批文”,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后作出的上述告知内容违背《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告知书》第二项内容为:二、申请公开“上述地块‘勘测定界图’、‘拟征地告知书’、‘拟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以及听证通知、送达等情况’、《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该公告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送达证明文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文件信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说明’”,非本厅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你们可以向咸阳市(笔误应为渭南市)人民政府或者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渭南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均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告知内容,均以被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非上诉人制作而不予公开,但并未明确被上诉人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是否由上诉人处予以保存,故该告知内容违背《条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47号《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诉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47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上诉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被上诉人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负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法根据被上诉人的有限描述,确定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47号《告知书》,要求被上诉人作出更改、补充后另行申请,且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告知书》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判决要求上诉人以政府信息保存机关身份公开无法确定具体内容的政府信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将上诉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及复议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诉讼期间又撤回了对复议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47号《告知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其公开的信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5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8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撤回对陕西省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不服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47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陕西省政府申请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以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请求依法确认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审复议准许刘江鱼、刘长玉、刘双喜等34人撤回对必要共同诉讼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陕7102行赔初800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爱琳代理审判员 唐 蓓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