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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德金与蒋长勤、易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金,蒋长勤,易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485号原告:杨德金,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蒋长勤,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易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勤(易涛姨父),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民主大道***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负责人:李进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双,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德金与被告蒋长勤、易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金、被告蒋长勤、被告人寿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赵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6433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杨德金驾驶摩托车与蒋长勤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在枝江市××字××大道与××省道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德金受伤。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长勤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德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蒋长勤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德金认为,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被告蒋长勤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关于杨德金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涛辩称,易涛在监狱服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枝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对各方责任的认定、鄂A×××××的小型客车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对杨德金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有1932.7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险枝江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予核减,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枝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德金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杨德金、蒋长勤事故责任的划分属实。事故发生后,杨德金先被送往枝江市中心卫生院检查,于次日入住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入院后于2016年5月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行支持治疗。杨德金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265.70元。出院后,杨德金又先后在安福寺中心卫生院、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二次。急诊及复诊的门诊医疗费合计397.8元。2016年8月12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德金伤后误工期需150天,护理期需60天,营养期需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该鉴定的鉴定费为1200元。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杨德金系农业户籍,自2015年3月起在枝江一格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易涛,实际管理人为蒋长勤,蒋长勤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寿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杨德金自认医疗费已由蒋长勤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用工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鄂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金左锁骨骨折、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人寿财险枝江公司作为鄂A×××××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德金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蒋长勤按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负过错比例进行赔偿。蒋长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过错比例本院确定为70%。易涛是鄂A×××××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杨德金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9663.5元;2、后续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50元/天);4、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天×30元/天);5、误工费18286元(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150天×建筑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96元/365天),杨德金主张其工资为220元/天,但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没有银行交易清单佐证,完税为补缴,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对杨德金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5118元;7、鉴定费1200元。各项损失合计49617.5元。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13.5元,超过了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0000元,故先由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404元,未超过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10000元,故由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3404元。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40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013.5元,由人寿财险枝江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0509.45元(15013.5元×70%)。人寿财险枝江公司赔偿金额合计43913.45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按蒋长勤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负过错比例,由蒋长勤赔偿840元。人寿财险枝江公司主张杨德金的医疗费中有1932.7元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人寿财险枝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费用对应的项目对杨德金伤情的治疗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基本医疗保险项下有同类可替代项目,对人寿财险枝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长勤已赔偿杨德金损失9663.5元,经折抵,杨德金应返还蒋长勤8823.5元(9663.5元-840元),可由人寿财险枝江公司直接支付给蒋长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德金损失43913.45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杨德金支付35089.95元,直接向被告蒋长勤支付882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长勤赔偿原告杨德金损失840元;(已折抵)三、驳回原告杨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杨德金负担150元,由被告蒋长勤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金波审 判 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