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向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向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西路北段77号附7、8、9、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4X2。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业,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向城,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被告向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和支付所欠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23日欠款金额520877.71元(其中本金404521.4元、利息30857.52元和违约金85498.79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城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向原告申请办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在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情况下,亲自抄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署名和拍下签字的照片。被告收到信用卡并使用后,没有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按时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逾期未清偿信用卡欠款520877.7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向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填写和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中“申请人声明及签名���”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且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并拍下其签字的照片。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受限额36万元人民币,核发给被告尾号为****的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从2014年5月25日持卡进行消费,起初被告尚能按约按期偿还,但从2016年9月23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逾期未清偿信用卡本金404521.4元、利息30857.52元和违约金85498.79元。原告先后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16日通过向被告挂号邮寄《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合约第17条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18条载明:“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办卡资料(中银白金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房产证、结婚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城自愿填写开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诚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向城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3日止欠款本金404521.4元、利息30857.52元和违约金85498.79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协议约定,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透支本金404521.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30857.52元和违约金85498.79元,以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逾期透支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40452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朋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