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刘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719号原告:刘伟,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记,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伟与被告刘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6日,被告以买客车为由向他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被告刘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刘记向原告刘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2015年10月6日,被告偿还利息7,500元,尾欠利息10,000元。同日,原、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结转本息合计为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每天5‰收取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记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记向原告刘伟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记应予还款,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原债务到期后进行清算,自愿结转本息为新债务本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为准,经核算,第一笔利息可以计入本金的合理部分为6,666元,剩余利息3,334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调整,自2015年10月6日起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借款56,666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00元,减半收取计987.50元,由被告刘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