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043王济健与徐恒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济健,徐恒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043号原告:王济健,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恒杨,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济健与被告徐恒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济健,被告徐恒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误工等各项损失2008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0时许,在原告家门前,原告与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右下第1牙脱落、颈部损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拘留6天,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恒杨辩称,因原告欠答辩人借款未还,答辩人在原告的田地找到原告,答辩人要求原告偿还欠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对答辩人进行殴打,双方才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0时许,在原告家门前,因原告欠被告借款未还,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右下第1牙脱落、颈部损伤,原告因治疗共花医药费876.15元。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6天,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赔偿。2017年3月13日,原告的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济健2016年3月2日因外伤入院,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的误工期为40日,护理、营养期限为10日,原告牙齿+1缺失,须利用其治疗两边的天然牙1+2作为基牙行固定桥修复,因此其实际修复体为1+1.2共计3颗钴铬合金烤瓷牙安装费用以3000-3600元为宜,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正常使用情况下,修复牙约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为居住在农村的居民,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428元。人均寿命为75周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吵闹,被告徐恒杨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殴打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76.15元,误工费17606÷365×40=1929.42元,护理费17606÷365×10=482.37元,营养费14428÷365×10÷2=197.46元,鉴定费1900元,牙齿修复费用3300×4=13200元,共计18585.40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585.40×70%=13009.78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恒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济健损失13009.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