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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晓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明,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公平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2016年11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晓明与钟立志、李秉阳(均已判刑)经商谋抢劫他人摩托车后,携带刀具并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丰县梅陇镇梅溪路老中心小学路段,见苏某驾驶一辆广州本田“羊仔”1OOC摩托车(价值3500元)路过该处,钟立志即驾驶摩托车将苏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被告人黄晓明持刀打了苏某的背部一下,苏某摔倒后弃车逃跑,李秉阳乘机驾驶抢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作案后,抢得的摩托车由被告人黄晓明销赃得款2100元,被告人黄晓明与钟立志、李秉阳各分得700元。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晓明在海丰县海城镇红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晓明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晓明与钟立志、李秉阳(均已判刑)经商谋抢劫他人摩托车后,携带刀具并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丰县梅陇镇梅溪路老中心小学路段,见苏某驾驶一辆广州本田“羊仔”1OOC摩托车(价值3500元)路过该处,钟立志即驾驶摩托车将苏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被告人黄晓明持刀打了苏某的背部一下,苏某摔倒后弃车逃跑,李秉阳乘机驾驶抢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作案后,抢得的摩托车由被告人黄晓明销赃得款2100元,被告人黄晓明与钟立志、李秉阳各分得700元。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晓明在海丰县海城镇红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11月1日,该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红馆抓获被告人黄晓明。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晓明,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捕字(2012)第192、第193、第205号逮捕证》:证明该局于2012年对同案抢劫罪犯黄晓明、钟立志、李秉阳发出逮捕令的事实。4.本院《(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抢劫罪判处钟立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抢劫罪判处李秉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黄晓明无犯罪前科。(二)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的一辆广州本田“羊仔”1OOC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三)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黄晓明辨认出本组的11号照片(钟立志)就是同案人钟立志。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李秉阳辨认出本组的1号照片(钟立志)、8号(黄晓明)就是和他一起抢劫摩托车的同案人。3.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钟立志辨认出本组的1号照片(李秉阳)、8号(黄晓明)就是和他一起抢劫摩托车的同案人。(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012年4月28日下午4时许,我独自驾一辆“羊仔”摩托车从梅陇镇后底溪经过往梅陇镇埔头行驶,我行至梅陇镇埔头桥附近时,突然从我身后开来一辆“太子”摩托车,车上坐着三名男青年,他们靠近我后其中坐最后的男青年用刀背打了我后背一下,我被打后就连车一起倒地,我刚爬起来那拿刀的男青年又乘势来追砍我,我就跑开,而那坐中间的男青年就去开我的车,之后他们三人驾两辆摩托车往来的方向逃跑;我驾驶的是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该车是我2012年3月份以3700元二手购买的;抢劫我摩托车的一共有三名男青年,他们驾驶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年龄均约20岁左右,讲本地话,其中坐最后后面的男青年持一把长约50厘米的长刀。(五)被告人供述与辨解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黄晓明的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左右,我和钟立志、李秉阳商谋好要到海丰县梅陇镇抢劫他人的财物后,由钟立志驾驶他的黑色二轮摩托车载着我和李秉阳来到梅陇镇后底溪路段寻找作案目标,至当天下午4时许,我们在梅陇镇梅溪路老中心校前路段抢走了一名男青年驾驶的一辆白色广州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然后我们就沿着梅陇镇柴房路转联安路开回公平镇,该车被钟立志以人民币2200元卖掉了,我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钱已被我花掉。2.同案人钟立志的供述: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我在公平镇龙腾网吧门口遇见黄晓明,他约我到海丰县梅陇镇去抢劫摩托车,然后我们二人驾驶一辆黑色“羊仔”摩托车(俗称“吊手”)来到海城,并打李秉阳家的电话(641×××6),约他到梅陇“兜风”(就是到梅陇抢劫他人的摩托车),我们三人就来到梅陇镇墟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寻至梅陇镇那条小溪的路段时(附近有一个神庙),我们见到一名约20岁左右的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我们就尾随其后,见周围没人,我就加速把他截停,坐在后面的黄晓明就拿出携带在身上的西瓜刀去砍那名男青年并叫他停车,那名男青年就跑开去,黄晓明还持刀去追他,约追了十米,他就回来后,黄晓明坐上我开的“吊手”摩托车,李秉阳则驾驶那名男轻年丢弃的“羊仔”摩托车,然后我们三人从广汕路再转入一条水泥小路,我们开了一段时间后又转上广汕路,穿过广汕路再往联安镇方向开去,再上汕尾路到李秉阳的家,李秉阳自己回家,黄晓明开抢来的白色“羊仔”摩托车,我开的“吊手”摩托车,我们二人各自开一辆摩托车一起回到公平镇龙腾网吧,黄晓明把抢来的“羊仔”摩托车车开去卖,他把摩托车卖给谁我不知道,再过一个小时后,黄晓明回到网吧同我说车被他卖得2100元,并拿给我1400元,说其中700元是给李秉阳的,之后我就把700元拿给李秉阳,我所得的700元赃款被我花掉。3.同案人李秉阳的供述: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黄晓明打我家里的电话说,邀同他和钟立志一起到梅陇“兜风”(就是到梅陇抢劫他人的摩托车),我答应了;过后不久,钟立志驾驶一辆黑色“吊手”摩托车来到我家楼下载我,我们三人(当时黄晓明身上带有一支西瓜刀)开车来到梅陇镇寻找作案目标,行至一溪边路路段时(经辨认后为梅陇镇老中心小学前),我们见有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于是我们就跟随过去,钟立志加速开车靠近那名男青年并把他逼停,坐在后面的黄晓明拿出西瓜刀去砍那名男青年,那名男青年就丢下车跑开,黄晓明去追他,我扶起那名男青年丢下的“羊仔”摩托车启动后,同钟立志、黄晓明一同各自开摩托车逃回海城,我先回家,钟立志和黄晓明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公平镇;第二天,钟立志拿给我700元,说是所抢的车被黄晓明卖得2100元,我所得的700元赃款已被我花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逼方法,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晓明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晓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晓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